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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小字第 47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73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陳仲育  
被      告  蘇筱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貳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㈠車輛維修費用:
  ⒈工資:新臺幣(下同)3,099元。
  ⒉塗裝:6,376元 
  ⒊零件:5,700元(原告請求21,60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以上合計為15,175元。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維修項目中,輪圈刮傷被告車輛撞擊所致等語,經本院核對估價單項目,系爭車輛維修範圍為前保險桿、右頭燈、右前輪圈、右前葉子板等處,且依原告所提供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亦可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損壞、右前輪圈有刮痕,此有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67頁),足認系爭車輛送修項目與車輛因車禍所生損壞範圍應無不合,復被告就其所辯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參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無號誌交岔路口起駛,未顯示方向燈,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王雅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原告承保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及APQ-55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停車,影響行車動線,兩車同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兩造、甲車及乙車之過失情節,認本件事故應由原告負擔30%、被告負擔60%、甲車及乙車各負擔5%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9,105元(計算式:15,175×60%=9,105)。
三、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前開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參照)。被告雖以其因本件事故受有99,000元之損害,並主張抵銷云云因過失行為致被告受有傷害及財物損失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王雅芳,並非原告或原告之被保險人趙新英,被告欲以此債權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為抵銷,自有未合,是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