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961號
原 告 李錦津
被 告 葉建利
蔡明魁
上列
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7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建利、蔡明魁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其中葉建利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蔡明魁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建利、蔡明魁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建利、蔡明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明魁於111年5月10日前後,將其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明魁凱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葉建利作為掩飾、隱匿人頭帳戶間匯款轉帳使用,蔡明魁並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蔡明魁住處)作為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管理或照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控車」場所。訴外人王冠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15日,受葉建利邀約到臺中車站,由葉建利與訴外人王志華駕車將王冠文載往
上開蔡明魁住處居住並進行「控車」。王冠文並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冠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予葉建利。原告於111年5月17日,點選詐欺集團投放在社群媒體之投資廣告並加入群組後,詐欺集團即對原告佯稱投資虛擬幣可以獲利
云云,致其因誤信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9日12時3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至王冠文中國信託帳戶,於同日12時38分
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蔡明魁凱基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與所在。原告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葉建利、蔡明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
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經查,被告葉建利、蔡明魁參與
本件詐欺案件,共同參與整體犯罪計畫,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17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葉建利、蔡明魁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罪,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9頁、第103頁至116頁)。而被告葉建利、蔡明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
上揭主張之事實,
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葉建利、蔡明魁參與本件詐欺案件,遂行共同詐欺取財,進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來源、去向,自與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建利、蔡明魁連帶給付5萬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葉建利自112年8月21日起、蔡明魁自112年8月9日起(見附民卷第15至1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建利、蔡明魁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葉建利、蔡明魁敗訴之判決,就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
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十、本件
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