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060號
原 告 戴靜芬
被 告 武美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109年8月26日就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2樓A27-C19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簽訂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2年6月12日起至113年6月11日止。
嗣被吿於112年9月11日退房後,經原告之代理人於112年9月13日進入檢查發現浴室天花板持續漏水,112年9月15日與被吿聯絡後,被吿表示於居住
期間確知有漏水現象但未通知原告,使原告無法及時修繕,被吿顯未依
民法第432條規定,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112年9月1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㈠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其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對於系爭房屋漏水爭議及報修之對話紀錄、請款單、居次元退還明細表等為證(見卷第15-4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租賃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5,00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且
起訴狀繕於112年10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見卷第5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27日之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