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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小字第 51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114號
原      告  趙立凱 
被      告  吳海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於審理中當庭調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800元(鑑定費用3,000元屬訴訟費用,原告誤列入聲明求償費用,應予更正為5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1段由西川一路往大慶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路○設○○○○○號誌交岔路口時,不當沿行人穿越道自已顯示方向燈呈右轉動態前車右側駛越,致不慎擦撞沿臺中市○區○○○路0段○○○○○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前方保險桿板金擦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350元(含烤漆及工資),及車輛預估送修期間10天無法使用,而需承租代步車之租金29,450元(租金28,850元+行車紀錄器600元=29,45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7754號函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汎德台中分公司文心服務中心估價單、和運租車網頁列印資料、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33、37-41、45-47、65-73、77-83、89-91、95-11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前就本件車禍事件於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本院卷第17頁),原告始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且本件經送請鑑定後,鑑定機關根據警局提供之現場圖等資料、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等證據綜合研判,認定車禍原因為被告不當沿行人穿越道自已顯示方向燈呈右轉動態之前車右側駛越,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等情,復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27、79-83頁),足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騎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包括烤漆及工資)為28,350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車廠估價單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33、89-9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須進廠維修而無法正常使用,原告需另行租車代步使用,並支出租車費用29,450元,業據原告提出前揭資料為證。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從事業務工作,平日以汽車作為代步工具,其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須維修期間,原告自屬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依原告陳報之上開車廠估價單、和運租車網頁列印畫面所示,原告求償10日之租車代步費用29,450元(包括租車10日費用28,850元+行車紀錄器600元=29,450元),核與常情尚無相違或明顯過當,是此部分,亦屬有據,為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9日(本院卷第55頁之本院送達證書所示送達日期為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57,800元(28,350+29,450=57,800),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知。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並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