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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小字第 51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寄託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12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邱水生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複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軍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郁正 
訴訟代理人  鄭嫦慧 
            顏景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8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邱水生之遺產管理人,於111年5月23日依法進行公示催告,邱水生債權人應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報明債權經清查發現邱水生於被告之帳戶0000-000-000000尚有新臺幣(下同)63,075元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原告發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遭被告回覆以邱水生生前擔任朝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被告銀行借貸6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已於111年10月24日發函行使抵銷權,並將系爭存款移轉至其他分行之備償帳戶,然邱水生另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不應由特定債權人優先受償,且遺產管理人無從代受抵銷之意思表示,被告仍應返還前開款項予原告等語,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邱水生與被告間有已屆期未為清償,被告得逕為抵銷,並不因已發生繼承事實,原告擔任遺產管理人而有差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邱水生之遺產管理人,邱水生於被告銀行之帳戶存有系爭存款,兩造間存在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發函為抵銷通知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8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屬中區分署111年10月4日台財產中接字第1113101895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抵銷存款通知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11年12月12日合金軍功字第1110003151號函、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郵局存證信函、本院111年5月2日中院平家合111年度司家催字第75號公示催告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存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被告以邱水生對其之連帶保證債務與其對原告之系爭存款返還債務相抵銷,有無理由?經查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亦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之消費寄託物,性質為原告對於被告之金錢債權,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之債權即消費借貸款亦為金錢債權,二者並均屆清償期,兩造間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故被告之抵銷主張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