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2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俞佐
何正偉
被 告 劉宜榛(原名劉宣妙)
訴訟代理人 羅士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經貿路與經貿八路交岔路口時,因左轉彎未依規定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黃富霖所有而由訴外人黃品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機車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4,650元(包含:零件41,150元、工資3,5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機車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
抗辯:系爭機車駕駛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太高,該維修費用是否因本次事故所致,尚有疑慮;另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就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23頁)、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5頁)、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7頁)、易陞機車行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易陞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在卷
可稽。
(二)本件經依被告聲請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直右箭頭綠燈時相)、標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指示進入路口左轉彎;而訴外人黃品瑄駕駛系爭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兩車同為肇事原因
等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1257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
在卷可稽,故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未依號誌、標誌、標線指示進入路口左轉彎之駕駛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
1、本件原告就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44,650元(含:零件41,150元、工資3,500元),業據提出易陞機車行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系爭機車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39、68至69頁)為證。系爭機車受撞部位係前車頭(見本院卷第61頁),機車倒地後所生損害,既經專業車行於事故後之110年11月29日即經檢視並提出須維修之項目,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
反證以資證明另有其他受損原因,則前開易陞機車行出具之維修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客觀上即
堪認係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害範圍,被告就此所辯,在未提出具體反證前,尚難遽以採信。
2、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為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26日止,其使用
期間為10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機車之性質為機械腳踏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則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2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1月26日,已使用10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77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500元,合計26,270元,即為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3項並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屬權利之法定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名義逕對加害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得優於被害人之
求償權,而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亦得執以對抗保險人,
是以對於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與其使用人如與有過失者,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保險人主張過失相抵。查: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既經認定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黃品瑄駕駛系爭機車,亦有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之過失,其與被告同為本件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在卷為憑,故訴外人黃品瑄就本件行車事故與有過失之情,即
堪認定。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為訴外人黃品瑄應負5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按50%之過失比例賠償13,135元(計算式:26,270元×50%=13,135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
所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
| 41,150×0.536×(10/12)=18,380 41,150-18,380=22,770 |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