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254號
原 告 余偉婷
被 告 林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26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騎車違反號誌管制行駛,不慎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嗣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5,800元修復,並支出10日修車
期間代步費用20,000元,及受有3日無法營業之租金損失6,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1)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為102年6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
可稽,至112年8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9,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16,8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8,700元(計算式:1,900元+16,800元)。 此外,原告另受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代步費20,000元(計算式:10天×2,000元)之
損害,有凱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可證,是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38,700元(計算式:18,700元+20,000元)。
㈢又原告主張其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受有營業損失,固提出
租賃契約書為證,然影響營收及獲利之因素眾多,原告復未為任何之舉證證明受有營業損失之情形及該營業損失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故本院尚難僅憑原告單方陳述即逕認營業損失為本件事故所致,自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且原告既已請求租車費用,自不能再主張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害,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6,000元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