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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小字第 52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270號
原      告  黃俊諺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被      告  何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於民國112年3月7日凌晨4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享溫馨KTV」前執行守望勤務時,對被告欲進行盤查,被告假冒配合後,突然佯稱要進去享溫馨KTV內上廁所,之後便持續躲藏在該廁所內規避查緝。原告發覺被告形跡可疑,經查詢後發現被告為通緝犯,便直接進入廁所內欲逮捕被告。被告明知原告為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公務員,竟為脫免逮捕,與隨後前來之友人即訴外人賴偉誠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徒手將原告推倒在地並用嘴咬住原告之左手腕,造成原告受有左手瘀傷、左臀挫傷之傷害,隨後將賴偉誠推向原告,接著由賴偉誠將原告壓制在地以幫助被告逃逸,而共同以上揭強暴方式妨害原告對逮捕職務之執行。原告掙脫後,自享溫馨KTV追出,並成功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被告逮捕。原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元及精神慰撫金99,900元,合計10萬元之損害,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7日凌晨4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享溫馨KTV」,明知原告為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公務員,為脫免逮捕,竟徒手將原告推倒在地並用嘴咬住原告之左手腕,造成原告受有左手瘀傷及左臀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提出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700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證確認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及健康之情,應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1、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而支出診斷證明書申請費用100元,業據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書收費收據(見本院卷第21、22頁)為證。本院經核該費用支出,係為證明本件損害所必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又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左手瘀傷及左臀挫傷之傷害,對原告之身體及心理確實造成不便與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亦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在本件傷害之犯罪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對於執行勤務中之原告所為前開傷害行為,對原告致生之損害,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3、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醫療相關費用1
      0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30,1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