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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小字第 52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274號
原      告  藍雅麗 

被      告  許秀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獲取報酬,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某時許,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利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威秀電影客服人員、兆豐銀行人員,以原告網路操作錯誤,須由銀行人員幫忙取消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49,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原告發覺遭詐提告,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返還自原告兆豐銀行帳戶轉入系爭帳戶之款項89,000元,剩餘60,000元被告今仍未返還。為此,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轉帳149,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返還自原告兆豐銀行帳戶轉入系爭帳戶之款項89,000元,剩餘60,000元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乙情,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查詢表、警示帳戶款項返還通知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查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542號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0號等相關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真實。而本件原告轉匯款項至系爭帳戶之財產變動原因,係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不法行為造成,兩造間顯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之給付行為當事人關係,被告非因原告之給付而取得系爭款項之財產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是被告取得前開利益,既係因其與所屬詐欺集團之第三人違反公序良俗之不法行為所致,自難認其有何繼續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此,原告據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000元,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