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307號
原 告 張基漢 住○○市○區○○街000○00號1樓之1
被 告 鄧卉芯
上列
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18號),原告提起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63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63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中外車道直行往公園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0時5分行經中清路1段與五權路、公園路之不規則交岔路口,在號誌轉為綠燈起步,由路口近端中外車道直行左偏續行,欲往公園路方向行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適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起步行駛,適有左前方由原告駕駛訴外人黃愛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在號誌轉為綠燈後起步,由中清路中內車道直行往公園路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挫傷、雙手掌、右小腿、右肘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而黃愛燁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自購藥品費用新臺幣(下同)5,462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2,700元、安全帽、眼鏡、外套等財物損害12,770元、支出系爭事故責任鑑定費用3,000元及受有精神痛苦而請求慰撫金6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5,462元均不爭執,而原告請求車損及財物損害部分,於計算折舊後同意給付,至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則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
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適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財物受損
等情,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
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見附民卷第9、25-39、43頁,本院卷第5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
上開過失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23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而
堪採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
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適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財物亦因而毀損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
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故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適採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不慎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及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自購藥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佑美診所、美加德診所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462元等情,業據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佑美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藥品明細收據、美加德診所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及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11、15-17、21-23頁)。而依上開醫療收費證明
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及
原告所購買之傷口敷料、人工皮透氣繃等,經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及換藥以利傷口癒合之醫療用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為法之所許。
2、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2,70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折舊後願意給付(見本院卷第60頁),自
堪認定。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7年12月,有行車執照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20日,已使用13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6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準此,系爭機車合理之修復費用應為1,269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3、財物損害部分:
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
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所有價值5,500元之安全帽1頂、價值6,480元之眼鏡1付、
價值790元之外套1件受損,並因系爭事故向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合計為15,7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安全帽、眼鏡、外套毀損照片、消費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見附民卷第39-43、49頁)為證,堪認屬實。被告就此部分亦表示不爭執,同意以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給付(見本院卷第60頁),參以上開消費明細安全帽購買日期為111年1月18日,原告自陳眼鏡已經購買2年了,外套應該是111年2、3月的時候買的(見本院卷第49頁),上開財物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約分別已使用4月、2年、2月至3月之久,足見上開財物並非新品,隨使用時間已逐漸磨損品質,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
衡酌一般服飾通常市價,財物受損情形、使用期間、物品折舊等其他一切因素,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安全帽之損害5,000元、眼鏡之損害2,200元、外套之損害700元、鑑定費用
3,000元,合計為10,900元(計算式:5000+2200+700+3000=10900),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為無據。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做室內設計助理,月薪大約30,000元左右,名下有汽車、有房子,已婚,有兩個未成年子女;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家管,名下有機車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
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5、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自購藥品費用5,462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269元、其他財損費用10,9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47,631元(計算式:5462+1269+10900+30000=47631)。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之51即51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49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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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700×0.536=6,8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700-6,807=5,893
第2年折舊值 5,893×0.536=3,1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93-3,159=2,734
第3年折舊值 2,734×0.536=1,4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34-1,465=1,269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69-0=1,269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69-0=1,26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269-0=1,269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269-0=1,269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269-0=1,269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269-0=1,269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269-0=1,269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269-0=1,269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269-0=1,269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269-0=1,269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1,269-0=1,2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