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小字第 5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31號
原      告  色真顏料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茂林 
訴訟代理人  賴佑文 
被      告  陳路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111年度簡字第1477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2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3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