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378號
原 告 顏聿潔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
代理人 黃華駿
律師(112年3月1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詠龍
上列
被告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案件(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08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13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與原告之母即鄧思璿、被告之母即連琴惠於民國112年1月31日22時許,在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外,因理論兩造間婚姻問題,被告竟徒手敲打原告所有之廣告牆(下稱系爭廣告牆)致系爭廣告牆凹陷、破損,並喪失美觀效用。原告因而委請喬巴田德有限公司更換系爭廣告牆,並支出新臺幣(下同)40,800元(下稱系爭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廣告牆裝設費用係由伊支付,故系爭廣告牆應為伊所有,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縱認原告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比較系爭廣告牆之「原廣告展示牌」照片與「重新裝設廣告展示牌」照片,不論圖案、顏色及大小均截然不同,是原告請求賠償顯非屬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又系爭廣告牆自000年00月間裝設完成時起至本件事件發生時,至少已使用5年餘,應扣除折舊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毀損其所有系爭廣告牆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088號刑事簡易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確定在案,此有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9頁)。被告不否認有毀損系爭廣告牆一情,僅是空言泛稱系爭廣告牆為被告所有云云,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可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損害而言,其應回復者,即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基於民法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⒈原告主張因更換系爭廣告牆而支出40,800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喬巴田德有限公司客戶報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1-13頁),被告雖抗辯:比較「原廣告展示牌」照片與「重新裝設廣告展示牌」照片(卷第33、37頁),二者截然不同,原告請求賠償顯非屬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云云,惟觀「原廣告展示牌」照片並未呈現完整廣告牆,且兩張照片係由不同角度所拍攝,是否有受到拍攝者所持相機角度、遠近、光線等因素而影響範圍、大小及顏色,已難論斷。系爭廣告牆既已凹陷、破損,並喪失美觀效用,無法達成廣告用途,已經上開刑事判決確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卷附之客戶報價單、統一發票之品名主要係針對廣告牆進行設計製作,又重新裝設廣告牆係由專業公司所設計製作,準此,原告請求更換系爭廣告牆之費用40,800元,當可認為回復原狀之合理必要費用。 ⒉原告因系爭廣告牆遭被告毀損而支出更換費用40,800元,其中設計費14,000元、板材印刷製作費18,000元、施工及運費8,800元,有前揭之客戶報價單、統一發票可稽。而依前揭說明,系爭廣告牆之更換,既以新板材印刷製作更換被毀損之舊板材印刷製作,自應將板材印刷製作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據被告所述:廣告牆係屬塑膠或壓克力材質等語,原告對之亦未爭執,參酌行政院所頒「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塑膠或壓克力、木等為主要材質之展示牌之最低使用年限為2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684,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之計算方式,則不論依原告於本院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系爭廣告牆使用3年等語,抑或依被告所陳:系爭廣告牆至少已使用5年餘等語,均已超過耐用年數2年,是更換板材印刷製作費用經折舊後為1,800元【計算式:18,000元×(1-9/10)=1,800元】,加計不必折舊之設計費14,000元、施工及運費8,8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廣告牆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24,600元(計算式:1,800元+14,000元+8,800元=24,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經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簽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15、17頁之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600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