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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小字第 54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400號
原      告  蘇畯豐 
被      告  董倫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6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0日0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二段,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自最內側車道往右切換至中線車道,致撞上直行於中線車道,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蘇岳駕駛之車牌號碼AKF-979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㈠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2,750元、㈡租車代步費用24,000元、㈢精神慰撫金1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750元,及其中76,750元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偉豐汽車估價單、租車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5至54頁)。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進入中線車道,而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修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損,須支出修復費用52,750元等情,業據提出前揭偉豐汽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前揭估價單所載之零件費用為34,650元、工資費用為18,100元,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計算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以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該車出廠日為100年10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2年5月20日,實際使用時間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則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之零件修復費用為3,465元(計算式:34,650×0.1=3,465),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18,1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1,565元(計算式:3,465+18,100=21,565)。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21,565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租車代步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須維修,自112年5月21日至112年6月2日之維修期間須租賃車輛代步上班,因而支出租車費用24,000元(2,000元x12日)等情,並據提出租車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查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有其必要性,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代步費用共24,000元,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損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諸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而受傷,亦未主張並舉證其因本件事故致人格法益受有何損害,則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元,即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修車費用21,565元、租車代步費用24,000元,合計共45,565元(計算式:21,565+24,000=45,565)。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1月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565元,及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兩造依敗訴之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