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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小字第 54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4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被      告  林文琮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48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駕駛執照且已經註銷,仍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2時22分許,駕駛訴外人黃淑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三段與文心路三段路路口處,因闖越紅燈、左轉行車不當而撞擊訴外人林鼎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受傷。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受害人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申請,並提供醫療診斷證明及醫療給付單據以資佐證,原告據此依保險契約賠付被害人(即保險受益人)新臺幣(下同)74487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倒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賠付資料存摺封面、原告車險理賠資訊系統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卷第19-43頁),且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撞傷訴外人林鼎傑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見卷第47-10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因違規闖紅燈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車禍肇事,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駕駛執照已經註銷,衡情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應已經過所有人即黃淑楨同意使用,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既已賠給付林鼎傑保險金74,487元,有賠付資料附卷可憑,自得代位行使林鼎傑對被告之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48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見卷第113頁之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