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4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陶念湘
被 告 丁玉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4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駕照被吊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駕駛不慎,致撞擊訴外人吳依蓓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吳依蓓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及肢體擦挫傷等傷害,而系爭車輛業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吳依蓓向原告聲請理賠,並據此賠付新臺幣(下同)40,645元(醫療費用2,170元、交通費用2,475元、看護費用36,000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6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理賠申請書、賠款資料存摺封面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
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
可佐。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