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57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邱保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近民權路16.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曾秀華所有、由訴外人陳俊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7,480元(包含:零件8,480元、鈑金3,500元、烤漆5,500元)。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4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欣詮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村興有限公司大里
分公司應收請款明細表、欣詮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
可稽;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正。
五、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為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1年3月16日止,使用期間為11年11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據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長達11年11月,既已超過5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8,480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31頁)之10分之1計算即848元,加計鈑金3,500元、烤漆5,500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合計為9,848元。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