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606號
原 告 陸雲龍
被 告 陳秀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8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8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停等路旁停車格其所有之0080-ZU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488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以緩慢時速向前行駛至接近路口停下,並未碰到任何車輛,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亦無任何擦痕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修理費用評估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
可佐。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由四平路沿中清路外側車道往華美西街方向行駛,不小心碰撞到對方自小客車0080-ZU,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10公里,不清楚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被告車輛並未碰撞系爭車輛,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並無擦痕
云云,並提出其拍攝之被告車輛照片為憑(本院卷第64頁)。然依本件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4頁),可見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在碰撞發生後,係緊貼系爭車輛之左前保險桿,故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在兩車碰撞時必有撞擊原告車輛之左前保險桿。則依一般生活經驗,因車輛外殼烤漆較軟,一旦發生碰撞,烤漆因摩擦而脫落
乃屬常情,但烤漆
縱有脫落,卻未必當然轉印到碰撞車輛上,故無從僅因被告車輛無明顯擦痕或烤漆轉移痕跡,即得推論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上之烤漆擦傷非本件事故所致。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
反證以實其說,故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從而,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騎乘車輛之碰撞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1)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9,488元,
上開修復費用並未包含零件費用,無須考量零件折舊因素,故本件原告所受必要修復費用損害為19,488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