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中小字第993號
原 告 國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大毅狄斯耐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有溢收
裁判費之情事,本院
爰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所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
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次按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第77條之26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起訴
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500元(見司促卷所附收據),原應補繳裁判費500元已足,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行繳納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收據),顯見有溢繳裁判費500元之情事。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爰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並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