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建小字第10號
原 告 剴聚建材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力平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8,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6萬元,為被告施作預鑄輕質混擬土板之地板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原告業已
於110年11月16日全部完工,嗣於110年11月22日進行驗收時,已應被告要求進行修改完畢,被告並已入住使用系爭工程之建物。然被告僅於110年10月26日、110年11月12日分別給付7萬8,000元、10萬4,000元工程款予原告,尚積欠尾款7萬8,000元未付,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為26萬元,被告業已支付18萬2,000元予原告,原告雖已竣工至驗收階段,然完工當天,陽台部分地板凸起,顯未達驗收程度,雖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進行工程改善,然未修繕完成,且原告之楊姓員工告知被告施作尺寸與約定不符,被告
乃要求原告修繕完成,並就尺寸短少部分
予以減帳後再給付,原告均置之不理,而系爭工程既未經驗收,被告自毋庸支付尾款,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20日約定由原告以26萬元,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已於110年10月26日、110年11月12日分別給付7萬8,000元、10萬4,000元工程款,合計18萬2,000元予原告,尚有尾款7萬8,000元未付,且被告業已入住使用系爭工程之建物
等情,
業據提出報價單、請款單為證(見司促卷第11、1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頁),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工,被告應給付積欠之工程尾款7萬8,0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當為: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尾款7萬8,000元,是否有據?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
異議者,
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
嗣後發見工作物有
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
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㈢
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完工,然系爭工程係由原告將室內及陽台簍空部分以預鑄輕質混擬土板填平,被告再另行委託磁磚師傅將該混擬土版貼上磁磚,因被告認為原告於陽台部分所施作之混擬土板比未簍空部分之地板凸出,要求原告修繕,原告乃於111年11月22日前往修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9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施工照片、兩造於111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之LINE對話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7、85至93頁)。參以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修繕後,至同年12月22日向被告請款期間,被告並未向原告表示有何需再修繕之處(見本院卷第93頁對話),及被告於112年6月13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稱其已搬進系爭工程之建物使用(見本院卷第111頁)等情,
堪認原告主張其已完工並於111年11月22日修繕完畢,
洵非無據,否則被告豈有未再催告原告修繕或提出異議之理。雖被告另辯稱系爭工程施作施作尺寸與約定不符而有短少,原告應予減帳,然為被告否認,且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亦不得以此拒付報酬,況被告並未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是以,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依前開說明,其請求被告
給付報酬即工程尾款7萬8,00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見司促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㈥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