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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建簡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13號
原      告  何振嘉即昌昱工業社


被      告  上和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732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31,7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至8月間連工帶料承作被告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中一樓門框鐵架、一樓後玄關門等工程(下稱弘勇街工程);及新竹市○區○○○路00號21樓興世代社區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中室內鋼梯工程(下稱興世代工程),尚有三筆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5,990元、91,452元(以上均為弘勇街工程)、94,290元(興世代工程)共計231,732元,被告允諾111年8月31日匯工程款至今未給付,且經查發現被告於109年起遭多家承包商提起訴訟要求給付工程款,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732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關於弘勇街工程一樓部分,訴外人即業主林哲宇與原告約定施作,與被告無涉;二樓原告施作部分全遭林哲宇退件拆回,原告亦無請求權利,另被告曾給付原告工程款45,680元,亦應一併扣除,此外原告應將弘勇街工地價值25,000元一樓防護安全鐵門歸還被告,應扣除25,000元。
 ㈡關於興世代工程,原告施作之樓梯歪斜,且施作錯誤甚多,經被告通知未改善,被告僅能委請其他廠商修補,已支出相關費用89,700元,原告無理由向被告請求此工程款。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被告回簽單、統一發票、Line對話截圖、財政部國稅局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123102309號函、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3936號號支付命令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民事起訴狀、本院查封公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司促卷第9至105頁、本院卷第61至88頁),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施作系爭工程,以前詞置辯,茲就被告所辯分別認定如下:
  1.弘勇街工程部分:
   ①證人即業主林哲宇於本院證稱略以:我是跟陳桂羚(被告法定代理人)簽立合約,並跟上和公司,今天我沒有帶合約書來,工程裝修範圍包括地面鋪設、到整棟木工裝修冷氣、家電、傢俱、還有廚房的配件、流理台那一類的東西,總工程款主合約加追加類約700多萬,原告有進行施作工程部分細項鐵件的部分,比如騎樓前面大門門框、及二扇後門、一樓進去整片自動門含門框、二樓光之羽大理石的鐵件,如果以坊間找鐵工施作,這樣做整個價值應該有30萬左右,原告所施作的鐵件等工程為陳桂羚所轉包的,上開鐵件工程有完成,工地的防護安全鐵門,是在我跟陳桂羚做這個裝修時,是陳桂羚答應我做的防護門,在我的認知,因為有相關的工料要進場,所以陳桂羚有答應要做,我沒有在700多萬的工程款外額外再花錢,該工地的防護安全鐵門施工後不是原告載走。因為我跟陳桂羚裝修有糾紛,他在111年10月5日是工程完工之日,後來沒有辦法在時間內完成,我在之前給陳桂羚的存證信函,就有告知陳桂羚請他撤離我的工地現場,我再請其他廠商進場施工,防護安全鐵門是陳桂羚請該廠商把這個東西拆下來,放到我一樓室內,後來在10月6日陳桂羚撤離工地後,陳桂羚沒有說上開物品我要還他,我認知裡面是工程必要防護的東西,因為那些東西阻礙現場施工,我把它當成廢鐵轉賣,至於轉賣多少錢我忘記了。至於要放支撐光之羽石材鐵架不在二樓,因為我跟陳桂羚的裝修在10月6日沒有完成,所以我更改設計,所以我也不需要鐵架,原告所做的鐵架有預留間隙,後面放LED發光板, 我認為原告就鐵架部分有正確施工完成,原告有預留間隙,但是陳桂羚在施工的時候,並沒有做到那個部分就結束了,弘勇街95號一樓後方的雙層門,目前我正常使用中,剛才法官問我的各項工項,原告有完工,其他屬於我跟陳桂羚的工程糾紛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3頁)。是依上開證述,被告辯稱一樓門框鐵架、一樓後玄關門等工程為原告與業主林哲宇,一樓防護安全鐵門為原告取走等情,均屬無據,而二樓原告施作部分並非原告本案請求,且縱使遭林哲宇退件拆回,此為被告訴訟代理人與林哲宇間之承攬糾紛,尚不影響原告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權利,被告所辯,均無足採。
   ②至於被告辯稱曾給付原告工程款45,680元(含稅47964元)部分,固提出統一發票、轉帳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83、185頁),然觀諸上開款項給付被告於轉帳明細資金用途載明:「弘勇95號2F光羽架」與本件原告請求一樓門框鐵架、一樓後玄關門工項之工程報酬不同,且依據兩造於111年8月17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就本案三筆工程款請求原本要合開一張統一發票,對此被告明確要求原告要分案場(弘勇街工程、興世代工程)一分案、分區、分金額開立發票,故原告方就弘勇街工程分別開立3張發票(一樓門框鐵架、一樓後玄關門工項、2F光羽架,見本院卷第233至237頁、243頁),是依上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辯稱曾給付原告工程款45,680元(含稅47964元)部分,非本案原告請求工項之報酬,被告以他工項給付報酬充作本案清償,自屬可議而無足取。
   ③綜上,原告請求弘勇街工程一樓門框鐵架、一樓後玄關門工項報酬91,452元、45,9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興世代工程部分:
   ①法律及法理說明:
    ❶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❷次按雙方於未完工前終止契約者,對於已完成之工作,仍應付報酬與承攬人,不得以工作未完成為由,拒付該部分工程款。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瑕疵擔保義務係自承攬人完成工作後發生,此由民法第498條瑕疵發見期間之規定可得而知。此處民法規範與工程實務亦屬相符,即工程契約之雙務關係乃以完成工作作為給付承攬報酬之條件。至於承攬人之瑕疵修補義務,與定作人之報酬給付義務並不具對待給付關係。實務見解認為承攬人之瑕疵修補義務,與定作人之報酬給付義務並不具對待給付關係者,契約履行請求權之行使應於定作人受領前為之,於受領後僅得行使救濟請求權,行使減少價金、解除契約請求權等,故若將瑕疵修補請求權視為契約履行請求權,則僅得於定作人受領前行使,不得於驗收後仍為主張(謝哲勝、李金松,《工程契約理論與求償實務》,台灣財產法經濟法研究協會,2005年11月,初版,頁271)。
    ❸由於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所定之權利,立法者已有明確區別行使先後次序,定作人僅得依其順序行使之,而非當然可以合併或選擇主張即工作瑕疵可修補且非需費過鉅時,定作人僅能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如承攬人未為修補時,定作人方得擇一行使修補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契約解除權或承攬報酬減少請求權(參照林誠二著承攬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前提要件/簡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暨106年度民事庭會議決議台灣法學雜誌第351期)。     
   ②查:被告辯稱原告工作有瑕疵,經被告通知未改善,被告僅能委請其他廠商修補,已支出相關費用89,700元等語,固提出照片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01至119頁),對此原告補稱上開工程除丈量到完工,均有被告及其黃姓員工陪同監工確認,並依照被告審核無誤後請訴外人即業主陳心怡簽名後施工完成,並提出施工圖確認單、施工完成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本院核對兩造提出之上開照片後認為:原告施作之部分僅為室內鋼梯工程,施工完成時其他室內裝修工項尚有多處未進行,當其餘室內裝修工程陸續完工後,系爭室內鋼梯此與現場空間、工項間之結合或有待被告統合調整、變更之處,尚難遽認原告就室內鋼梯未完成,且依兩造對話,原告除就被告指出一處鋼梯鎖件未鎖稱「再去補鎖,謝謝」外,另就被告表示該工程驗不過時表示:「請提出具體方案,或是我去拆回?謝謝」,是被告是否定相當期限催告請求原告修補瑕疵亦非無疑,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修補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即有未合。且被告主張已支出修補相關費用89,700元部分,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即當庭曉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然被告均未提出,就此部分尚乏其據,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綜上,原告請求.興世代工程室內鋼梯報酬94,2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弘勇街工程報酬45,990元、91,452元;興世代工程報酬94,290元,共計231,7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另被告於113年4月17日19時42分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既已言詞辯論終結始提出,依法不生提出效力,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