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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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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建簡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1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軒梵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今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琿宜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修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75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75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之民國112年5月23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工程有重大瑕疵請求減少價金,原告應返還溢收款項(本院卷第139頁),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3月間委託原告辦理住宅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開立估價單4紙予被告,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273,015元,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已陸續給付部分工程款,僅剩尾款尚未給付,詎原告於111年7月間系爭工程即將施作完成時,被告竟以系爭工程有瑕疵,更換門鎖不讓原告進入收尾,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需開門,請確認、意思是工程就此結束,你也不願意結算工程款項了?」等語通知被告,被告回覆「不方便、我已經委請律師發函給你」等語,惟原告施工期間均按被告指示施作並修改至工程完成,被告依法應給付尚欠之尾款273,150元。縱認系爭工程有瑕疵,被告依法亦應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而非逕自拒絕原告進場收尾,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法應視為給付尾款之條件已成就。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就被告所述之系爭瑕疵,其中①窗簾盒計價方式係以尺為單位計價,每尺480元 (2.5尺×480=1,200元),而非以每處計價、②主臥房床頭背板已施作,且修改3次、③加工+(鈦飾條)貼系統板已施作,且連改施作造型3次、④木作穢運木工自行帶走,惟木工清運是木工工程項目請款之一。⑤主臥背牆,設計造型變動3次後落定工改為橫式底板(照片)⑥室內灑水頭工程共修改9處(廠商對話)、⑦窗簾盒油漆已無施作,倘未施作會有接縫,且不會與天花板同色、⑧室內牆面油漆已施作,有油漆工請款單可佐,可申請鑑定、⑨清潔穢運已完成,有清運廠商對話及照片。另被告主張原告亦收款項之工程項目,應申請鑑定。
 2、就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之中市建師鑑字第298號鑑定報告結果(下稱鑑定報告),原告認系爭瑕疵80,220元部分(一、項目1~9),僅項目⑨清潔穢運需減少6,000元;被告主張減少報酬及損害424,658部分(二、三、項目10~27),僅客廳矮櫃離地高度,應減少價金7,650元,其餘均不應減少。且鑑定報告就系爭瑕疵80,220元部分,認僅得減少52,400元;減少報酬及損害部分,認僅得減少188,550元。而系爭工程完工近9成,係因被告更換門鎖致原告無法進入做最後收尾及細部清潔,被告所提出之瑕疵均非瑕疵,而係小瑕疵放大後拍攝之照片。 
 3、原證2簡訊係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日期為111年7月5日,因被告於該日前有換鎖,故原告始傳訊息給被告,請被告開門讓師傅可以施工。傳訊息後即無法進入,約1個月後收到律師函。後續無法施作係因被告換鎖致無法進場。已經收受工程款100萬元,其中有10幾萬元係原告幫被告代墊的。另大理石、燈具為被告所購,原告僅幫忙找人施工。工程款以口頭約定分3期,訂金50萬元,系統櫃進場50萬元,驗收完後付尾款,因後續無法施工,故未完成驗收。不同意被告抵銷之主張   
二、被告則以:  
(一)依被證1及原證5估價單,足見系爭工程係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實際完成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報酬,而實際施作數量及報酬,須至最後實際完工結算後始能確定,且原告明確表達其無意願繼續進場施作或修正,而系爭工程未施作之工程項目及應減少價金,其中①窗簾盒,僅施作3處,減價4,000元、②主臥室床頭木背底板5*2尺,未施作,減價3,500元、③加工+(鈦飾條)貼系統板,施作一半,減價6,000元、④木作穢運,無卡車來運,均木工自行帶走,減價1萬元、⑤主臥室妝桌/背牆至頂W80,背牆未施作,減價8,000元、⑥改室内消防撒水頭,僅改門口1處,減價12,500元、⑦窗簾盒油漆/線板,未施作,減價6,720元、⑧室内壁 面油漆修繕,未施作,減價19,500元、⑨清潔穢運,未完成,減價1萬元,合計為80,220元(下稱未施作部分)應予扣除,原告僅得請求192,930元。
(二)又兩造於111年3月間成立裝潢修繕契約,原告並已預先給付工程款100萬元,惟被告於工程施作期間發現有瑕疵,其中(1)天花板防火矽酸鈣板72,000元、(2)餐廳牆壁貼皮55,800元、(3)天花板+遮音軟板26,208元、(4)監工1,000元(被證1估價單頁2第3、7、11、20、24項);(5)系統高櫃玻璃3,500元、(6)廚房電器高貴+冰箱吊櫃5,000元、(7)餐廳置物櫃7,500元、(8)主臥軌道衣櫃76,500元、(9)主臥置物櫃20,300元(估價單頁1第7~9、22、23項);(10)主臥衣櫃抽屜9,600元(估價單頁2第24項);(11)廚房鋁框玻璃軌道16,200元、(12)書房牆框鈦金屬35,600元、(13)書房鈦金屬玻璃10,500元、(14)水電改配線10,000元、(15)天花板油漆35,150元、(估價單頁3第7、10、11、16、20項);(16)客廳矮櫃離地高度37,800元(估價單頁1第3項),共計為422,658元,均屬重大瑕疵無法修補,經被告於111年8月4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原告否認且拒絕修補,並表示不願意繼續施作,是被告依法得請求原告減少承攬報酬422,658元;另原告於施作工程時,將原屋内之踢腳板損壞,又將廚房煙感應器設置於瓦斯爐上方,致廚房瓦斯等設備無法使用,被告請求賠償損害2,000元,上開合計為424,658元,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請求即無理由。而被告未於估價單簽名,故未同意總工程款為1,273,150元,原證5(估價單)亦係其後始追加。被告未再讓原告進入施作,係因已經有些糾紛,希望原告暫緩施作,有律師函為證,故系爭工程均未驗收完成。
(三)按瑕疵有減少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難謂無要求拆除重新施作之必要,則請求減少此工項全部價金,即有理由,倘未施作則無報酬請求權,且原告應完成全部之工作,被告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是原告應先證明系爭工程已完成。就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被告認為其中編號3,應以估價單19,950元為標準,按未完成比例扣減即8,440元(19,950元÷260×110)較為合理。編號4,原告未雇用卡車載運,無實際支出本項費用,應全額扣減。編號9,工程尚未完工無進行後續清潔,應全額扣減。編號10,遮音軟板錯誤固定於木作天花板上,需拆除重新購買材料施作,本項施工費用72,200元應全額扣除。編號11,科定木皮板已遭到毀損且無法進行修補,屬不能補正之瑕庇,此項目應全額扣取。編號13,應由原告 舉證實際到場監工日數,再以每日600元複算。編號14,尚未施作完工,應全額扣減。編號16,置物櫃尚未合於契約使用目的,未施作完工,且屬重大瑕疵,應全額扣減。編號19、20、21,均屬重大瑕庇,有拆除重作之必要,應全額扣除。編號22,尚未施作完工,應全額扣減。編號24,因可歸責於原告致天花板須重新油漆,應全額扣除。編號25,須將施作不符部分拆卸後重新安裝,惟將破壞大理石電視牆 面,屬不能補正之瑕疵,應全額扣減。編號27,應以被告請專業維修廠商進行之估價為準,即修繕費用為12,000元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完工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23至37、65至87頁),被告對於其有委託原告裝潢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3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工程款273,15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73,15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5紙估價單及完工照片(本院卷第17、65至71頁)所示,足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係以估價單之約定事項為內容,被告雖否認估價單之真正,惟其主張原告未施作,施作項目有瑕疵,均引用被證1即原證1至5之估價單為佐,且被告委託律師發律師函(本院卷第21至22頁)予原告,內容(一)即載明本人與貴公司於111年3月間成立裝潢修繕契約,益認兩造間確實約定內容為估價單所載項目之承攬契約。再被告有先給付原告工程款,足認其等間承攬契約係屬民法第505條第2項所謂工作分部交付,而報酬就各部分定之情形,是依上開所述,堪認原告就已完成工程部分(273,150元扣除未完成部分),已盡舉證責任。至原告雖主張其未完成部分,係因被告阻饒進場施作始無法完成,故其請求金額不應扣除未完成部分,然原告僅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1紙為證(本院卷第19頁),而依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僅向原告表示玻璃收尾當天不方便到場,就工程款結算部分請原告跟律師協商等語,尚無從證明就工程完工有阻撓情事,故此部分原告確實有部分工程尚未完工,且未證明被告拒絕受領,故原告主張不應扣除未完成部分,即無理由。
 3、證人毛軒宇即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請提示鑑定報告書第9頁)關於鑑定事項編號3「加工+(鈦飾條)貼系統板」部分(起訴狀證物五第1頁編號18複價19,950元),然現況床頭板底板已經施作,但此部分像另外計價(證物五第1頁編號16複價17100元),鑑定報告是否誤將「床頭板底板」工項納入「加工+(鈦飾條)貼系統板」中?)就我對工項的理解,裝飾板材應該施作到地板面,當初扣減6000元就是針對估價單第二頁項目18加工及鈦飾條貼系統木板。6000元是單純就面材扣除。(承上,鑑定報告認本項次尚未施作外飾材、部分鈦飾條脫膠未密合應扣減之費用為6000元,認定原因為何?现況施作比例為何?如果有誤,是否應再做調整(調整後金額為何)?)認定原因係就現場完成面材裝飾板約三分之二及部分鈦飾條做判斷。完成比例約三分之二。脫膠未密合都有扣在裡面,工項不需要再修改。((請提示鑑定報告書第9頁)關於鑑定事項編號4「木作穢運」部分(起訴狀證物五第1頁編號26複價10,000元),木作穢運之費用是否應有實際支出始得請領?)依據鑑定報告44頁,法院來函說明一本鑑定係就現況及現有資料鑑定,現況未見木作穢物,判斷上述木作穢運工項已完成,依工程實務,不需另檢具穢運單據。(現況是否有辦法判斷木作穢運由柯人清運?)鑑定報告46頁,本鑑定人後由臺中市建築師公會發函於說明要求兩造提供鑑定所需資料,於鑑定完成前,僅原告提供部分圖說,對造於112年8月21日初勘時所提出要提供之相關鑑定所需資料,後並未提供。依據鑑定報告第6頁,鑑定經過㈡,113年4月26日鑑定會勘日,確認現況即是之前施工終止日之狀況,對造並未提出異議,綜上,故推論木作穢運由原告完成清運。((請提示鑑定報告書第16、17頁)關於鑑定事項編號10「天花板矽酸鈣板」部分(起訴狀證物五第1頁編號3複價72,200元),鑑定報告認定本案房屋的天花板的遮音軟板已因錯誤施工喪失吸音效果,然鑑定報告未記載拆除遮音軟板所需費用、穢物清理費用分別為何?)依據鑑定報告17頁遮音軟板材料及施工因錯誤施工,已扣減其全部工程款,依工程實務無須再行拆除遮音軟板。(所以錯誤施工的遮音軟板就無須拆除即可重新施作正確施工方式的遮音軟板?)此提問非原鑑定項目。同上,依鑑定報告44頁,本鑑定係就現況及現有資料,及鑑定報告第38頁法院來函囑託之鑑定事項辦理。(鑑定報告第五頁,三㈡有詢問修復方式金額為何?上開問題就有包含修復完整所需的工程及費用,所以上述問題是有包函「鑑定報告未記載拆除遮音軟板所需費用、穢物清理費用分別為何?)依民法493條第1項、494條,如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或承攬人不於所訂期限内修補,或不能修補時,始得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於本案鑑定過程對造並未提出要求原告於所訂期限内修補之相關證明,故本鑑定係依法院來函就現況及現有資料,判斷上述系爭工項扣減全部工程款。…(承上,遮音軟板已經固定於天花板矽酸鈣板上,且現場天花板未留維修孔,是否需拆除全數天花板矽酸鈣板後,始能重新拆除遮音軟板後,再重新施作於上方RC樓板底?)此為先前法院來函囑託之補充鑑定事項,後法院再次來函通知當事人已取消補充鑑定事項。若需就此事項再行鑑定,請法院重新來函。(請問遮音軟板是否已經固定於天花板矽酸鈣板上?現場天花板是否有留維修孔?)遮音軟板已固定於天花板矽酸鈣板背側。現場天花板局部有留維修孔。(維修孔請提示於何照片?)詳鑑定報告19至20頁相關照片係經由現場天花板維修孔拍攝。另詳鑑定報告33頁,亦可見局部維修孔。…((請提示鑑定報告書第18頁)關於鑑定事項編號11「餐廳牆壁貼科定木皮版」部分(起訴狀證物五第1頁編號11複價55,800元),鑑定報告認定科定板外觀遭刮傷,則其外觀遭刮傷是否會造成結構受損害,喪失氧化速度慢、有效阻隔水氣髒污之功用?)此非原法院來函囑託之鑑定事項。若需就此事項再行鑑定,請法院重新來函。(鑑定報告已經有記載結構科定板外觀遭刮傷,本鑑定内容包含修復方法及金額,方才詢問内容在鑑定事項内,請證人回覆上開問題)原鑑定事項未包含修復方法,另詳鑑定報告18頁刮傷處修補費用4500元,色差瑕疵扣減11160元。…(就鑑定報告記載上開修復方法,是否會造成新舊版材上面有色差?)不會。(依據是?)依工程經驗判斷。…((請提示銀定報告書第20頁)關於鑑定事項編號13「監工/車馬費」部分(起訴狀證物五第1頁編號24複價36,000元),該數額是如何計算而得?)詳鑑定報告20頁係就現況判斷工程完成度80%。(承上,監工/車馬費是否應以實際到場監工之日數進行請領?)否。(承上,本案工程既然有鑑定報告所指諸多瑕疵,是否可以認定監工未盡其職責,監工/車馬費應扣減?)各工項瑕疵已於各工項予以扣減,此工項無須再行重複扣減。(若各工項已有報價,為何仍需要監工及車馬費?)此係依據原工程估價單所載。(上開記載工程完成度80%是否有將包含已經施作但有瑕疵或尚未完工的部分加計在裡面?)是。…((請提示鑑定報告書第27頁)關於鑑定事項編號19「主臥衣櫃抽屜」部分(起訴狀證物五第2頁編號24複價9,600元),鑑定報告認為因衣櫃上半部吊衣櫃桶承重設計錯誤,擠壓下方抽屜,導致抽屜變形難以推拉,使大抽屜預定效用機能減損,是否已不符合一般衣櫃抽屜正常使用品質?)現場抽屜已修改内部構造形式,本項並已就使用機能減損扣減3200元。(現場設計的大抽屜空間使用是否因為載重設計錯誤,而導致中間有凸出物,而無法擺放大見衣物或棉被,而失去大抽展的設計目的?)鑑定過程未有相關資料,具體表明設計目的。現場抽屜已修改内部構造形式,本項並已就使用機能減損扣減3200元。(如果依據現況,是否已經無法放置大件棉被與收納?)無法判斷。(依據工程實務,一般設計會用此方法施作嗎?)不會。(承上,若不會以此方法施作,是否應拆除重作?)依工程實務,及法院來函囑託事項,一般係就瑕疵處酌予扣抵工程款。(鑑定報告27頁編號19-2照片顯示,衣櫥桶深結構設計有誤而多了一個格版,導致抽屜必須要如此設計,是否該衣櫥的結構工項也應予扣除費用?)現場抽屜已修改内部構造形式。」等語(本院卷第458至465頁),且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00,下稱鑑定報告)內容可稽,足認系爭工程確實有未完成部分,及部分施作項目有瑕疵,依法應減少報酬及賠償瑕疵部分之損害。
 4、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有可歸責瑕疵,應扣除鑑定報告認定工程瑕疵減少報酬、賠償損害及隱蔽處及零星修復等費用,然被告係於訴訟中始主張原告施工有上開瑕疵,卷內並無被告就瑕疵有定期命被告修補,被告遲未修補之證明,被告雖主張律師函內有載明原告無修補瑕疵之意願(本院卷第21頁),然該律師函之內容係被告向律師事務所諉稱之內容,無從以此認定被告確實有命相當期間命被告對瑕疵進行修補,依上開見解,尚無從依民法第495條請求承攬瑕疵之損害賠償。
 5、兩造雖均對鑑定報告認定之數額有意見,然鑑定報告係透過嚴謹之科學方法所為,且經鑑定人到院具結作,已就兩造爭執之項目均說明認定之依據,故應以鑑定報告認定之數額為依據。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220,750元(計算式:273,150-52,400=220,75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1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750元,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酌定諭知被告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11年3月間成立裝潢修繕契約,反訴原告已給付工程款100萬元與反訴被告,惟反訴原告於工程施作期間發現天花板隔音設備遭反訴被告隨意挖除、且多處櫃體高度、封邊均設計不良,抽屜及面板更有多處孔洞及損傷等諸多瑕疵(本訴附表二),且均屬重大瑕疵及無法修補,反訴原告即於111年8月4日以律師函通知反訴被告協商處理,惟反訴被告否認有瑕疵且拒絕修補,亦不退還溢收款項。是反訴原告依法得就系爭瑕疵請求減少報酬,承上乙、壹、二(二)所述,反訴被告溢收款項422,658元及應賠償損害2,000元,合計為424,658元,則抵銷反訴被告尚得請求之192,930元後,反訴原告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31,728元(424,658-192,930)。
(二)又本件工程瑕疵之部分,因均屬瑕疵重大無法修補,故反訴原告應得依民法第494條、第179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減少承攬報酬並返還溢收款項共計391,200元(385,708元+5,492=391,200);又反訴被告於施作工程時,將原屋內之踢腳板損壞,又將廚房煙感應器設置於「瓦斯爐」上方,致反訴原告無法使用屋內廚房瓦斯等設備,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合計為13,800元,故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主張減少承攬報酬及損害賠償債權額共計405,000元(391,200+13,800);惟因反訴被告於本訴得請求主張給付工程款項之報酬計74,598元(273,150-80,350-10,000-108,202),經抵銷後·反訴原告得再向反訴被告請求330,402元(405,000-74, 598),惟反訴原告僅請求231,728元。
(三)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1,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被告未完工,原告即將門鎖上不讓被告進去維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部分,均屬重大瑕疵且無法修補,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減少承攬報酬,反訴被告溢收款項422,658元,反訴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另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損害反訴原告財產權,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000元,上開合計為424,658元,經抵銷反訴被告得請求之尾款192,930元後,反訴原告尚得請求231,728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反訴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經查,兩造間確實約定內容為估價單所載項目之承攬契約,業如前所述,反訴被告縱就承攬瑕疵有可歸責事由,亦屬契約不完全給付之範疇,要與侵權行為無涉。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將原屋內之踢腳板損壞,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該踢腳板係反訴被告所毀損,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將廚房煙感應器設置於「瓦斯爐」上方,致反訴原告無法使用屋內廚房瓦斯等設備云云,反訴原告此部分所受應僅係純粹財產上損害,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範疇,反訴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乙節,洵屬無據。  
(二)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需符合同法第227條之規定,亦如前所述,反訴原告既無從證明其對反訴被告曾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修補瑕疵,而反訴被告有民法494條不為期限內修補之情形,且反訴原告雖主張瑕疵不能修補,然依鑑定報告之意見及現場照片所示,均足認定本件瑕疵並非不能修補之瑕疵,反訴原告主張瑕疵不能修補,應無理由。依上所述,本件瑕疵既屬可修補之瑕疵,反訴原告需先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修補,如反訴被告拒绝修補或未於期限内修補,始能依同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495條請求損害賠償,卷內既無反訴原告曾定相當期限命反訴被告修補之證明,自從無援引民法第494條解除契的,更無從依同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返還所受利益或依同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反訴原告之上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750元,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31,728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