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建簡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49號
原      告  有家室內空間工程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            0巷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蔡有家 
被      告  建呈配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14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委由原告施作臺中市○○區○○街00號、32號及宜信街52巷29號等三處工地之木地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600元、30,840元、57,700元,合計新臺幣(下同)159,140元,系爭工程已於同年0月間施作完畢,且被告已向業主收取工程款,經原告於7月間向被告請款,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係以公司名義口頭約定工程內容,李建呈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兩造平常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訊息內容綠色部分係原告所發,原告於112年7月12日傳給被告3張請款單,被告未讀未回。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14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請款單、被告名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43、79-9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採信。
 ㈡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此觀民法第505條第1、2項規定甚明。準此,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則其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上述3項工程款合計159,140元(計算式:57,700+70,600+30,840=159,140),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9,14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