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49號
原 告 有家室內空間工程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 0巷000○0號
被 告 建呈配管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委由原告施作臺中市○○區○○街00號、32號及宜信街52巷29號等三處工地之木地板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600元、30,840元、57,700元,合計新臺幣(下同)159,140元,系爭工程已於同年0月間施作完畢,且被告已向業主收取工程款,經原告於7月間向被告請款,被告
迄仍未給付,原告係以公司名義口頭約定工程內容,李建呈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
兩造平常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訊息內容綠色部分係原告所發,原告於112年7月12日傳給被告3張請款單,被告未讀未回。為此,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14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請款單、被告名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43、79-9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自
堪採信。
㈡
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此觀民法第505條第1、2項規定甚明。準此,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
參照)。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則其主張被告應依約
給付上述3項工程款合計159,140元(計算式:57,700+70,600+30,840=159,140),
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9,14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本件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