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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建簡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65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嵩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任淇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江佳憶律師(113.09.30解除委任)
            陳嘉樂律師(113.8.28解除委任)
被告即反訴  
原告        呂政翰  
訴訟代理人  陳宛如(113.2.6解除委任)
            陳修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至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43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5,600元,由本院簡易庭依簡易程序審理。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873,251元,核與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相關,且須合一確定,而本件經被告提起反訴後,原訴訟已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範圍,且兩造於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就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無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