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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建簡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66號
原      告  加納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  律師
複代理人    何忻螢  律師
被      告  皇鑽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亮皇建設有限公司

前列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鄧忠亮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
            王琦翔  律師
            林家駿  律師
複代理人    許立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17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61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臺南市○○區○○街000號12F套房
  翻修與臺南鑫豪天地L&V酒店KTV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原告已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完工,原告於112年3月23日向被告請求尾款,被告拒絕給付,請求被告給付356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從起訴狀上根本無從確認給付款項計算方式,被告主張原告根本未舉證主張數額證據資料,應予駁回。且縱認本件原告聲明有理由,因本件原告給付存有瑕疵,被告依法向原告主張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359條請求損害賠償或物之瑕疵減少價金為570400元,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請款單、尚未支付明細等件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施作之工程未完成或有瑕疵,本院依被告聲請將系爭工程送請銨心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鑑定,該協會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以(114)銨字第11402526001號函覆被告未繳納初勘費5000元,致本件訴訟遲滯無從進行,經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裁定命被告於5日內逕向銨心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繳納初勘費5000元,該項裁定於114年3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然被告逾期未繳納,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認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適當證明之責,被告未配合鑑定,其上開所辯,即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56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