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66號
原 告 加納屋設計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何忻螢 律師
被 告 皇鑽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亮皇建設有限公司
鄧忠亮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
王琦翔 律師
林家駿 律師
複代理人 許立功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17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617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臺南市○○區○○街000號12F套房
翻修與臺南鑫豪天地L&V酒店KTV工程(下合稱
系爭工程),原告已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完工,原告於112年3月23日向被告請求尾款,被告拒絕給付,
爰請求被告給付3561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從起訴狀上根本無從確認給付款項計算方式,被告主張原告根本未舉證主張數額證據資料,應予
駁回。且縱認
本件原告聲明有理由,因本件原告給付存有瑕疵,被告依法向原告主張
民法第227條
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359條請求
損害賠償或物之瑕疵減少價金為570400元,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置辯,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
98年度台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請款單、尚未支付明細等件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
施作之工程未完成或有瑕疵,惟本院依被告
聲請將系爭工程送請
銨心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鑑定,該協會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以(114)銨字第11402526001號函覆被告未繳納初勘費5000元,致本件訴訟遲滯無從進行,經本院於114年3月19日
裁定命被告於5日內逕向銨心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繳納初勘費5000元,該項裁定於114年3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憑。然被告逾期
迄未繳納,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
可證,
堪認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適當證明之責,被告未配合鑑定,其
上開所辯,即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56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然此僅係
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