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71號
原 告 廖光超
被 告 聯立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97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9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765元(見本院卷第14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97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57頁),核屬減縮及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1月24日
承攬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廖光超住宅拆除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兩造約定應按整體進度表所排定之進度施工,如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逾整體進度表達2個月以上者,或未按圖施作或材料不符原約定品質,經原告通知被告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原告均得終止系爭合約,嗣告自000年0月間起,施工進度已逾整體進度表2個月以上,且材料不符原約定品質,經原告於112年7月28日以
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應於112年8月11日完成系爭工程及改善品質未果,而於112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合約總金額為9,000,000元,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時已給付原告工程款為8,280,000元,
惟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時,因整體進度落後,扣除尚未完工之工程款826,978元,再扣除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後,被告溢領工程款為106,97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106978),系爭合約既已終止,而被告所溢領之工程款及屬無
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
承攬契約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9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進度催辦對話紀錄、限期完成或改善存證信函、終止合約存證信函、未施作項目明細表、LINE對話截圖、系爭工程未施作之現場照片、系爭工程左、右側未施作面積立面圖、給付工程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9-65、169-203頁),被告雖曾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惟未提出具體之
抗辯事由並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
洵無足採。而被告對原告所提證物之真正既無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工程實務上,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大致可分為總價承攬
契約及單價承攬契約(即一般所稱實作實算
契約)等兩種。採總價承攬
契約係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定作人所支付之金額係固定金額,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而採單價承攬契約則依實際施作或供應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本件依系爭合約第8條規定,就工程變更而增減時,得辦理增減計算,如增加逾系爭合約百分之10時,應經兩造協議單價及工期,由此觀之,系爭合約應係總價承攬甚明,先予敘明。㈢、兩造間系爭合約已經原告以被告逾期未完工為由,於112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故系爭合約業已終止,洵
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時,被告所領取之工程款已逾所完成之工程進度之工程款總額,尚有未完工之項目為826,978元均未施作,溢領工程款106,978元等語,而系爭工程係屬總價承攬,總工程款為9,000,000元,被告已收取8,28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
前揭給付工程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為證,被告尚未施作之工程項目之工程款合計為826,978元,原告主張被告溢領工程款,自屬有據。
㈣、綜上,被告溢領之工程款應為106,97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106978),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