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中消小字第22號
原 告 曾國文
被 告 豪岳國際有限公司
主 文
事 實
一、
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
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
被告已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
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依
兩造所訂之「外匯籌碼天機課程
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爭議處理:若本契約茲生爭議,乙方(即原告)同意先循求民事仲裁途徑解決爭議,若仲裁無結果,再向消保官聲請調解,若調解未果,方可向民事法院訴請救濟。僅在
上開途徑均無法解決爭議時,才得提起刑事告訴或自訴。」等語,則兩造有仲裁協議,遇有糾紛、爭議或歧見,應先以仲裁方式解決之,原告不遵守,另行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裁定「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
翌日起2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2年11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其訴
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及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