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中消小字第22號
原 告 曾國文
被 告 豪岳國際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又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
期間內提付仲裁。但
被告已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因
兩造間存有仲裁協議,本院
乃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將本件提付仲裁,
惟原告經
合法通知後逾期
迄未提付仲裁,依前開
法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爰依職權將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部分之裁定撤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及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