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消小字第23號
原 告 邱冠穎
被 告 心倞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22日以網路私訊向被告購買YSL黑色粒面壓紋皮革小型錢包1個(下稱
系爭錢包),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5680元,被告於112年2月10日告知已出貨,系爭錢包於112年2月11日宅配至原告家中,原告收到商品並開箱錄影,同步告知被告壓字模糊,被告即告知荔枝粒面皮革壓紋都是這樣。原告於收到商品17天後即112年2月27日發現零錢袋底部破洞,並詢問被告是否有出貨前檢查影片,被告於112年2月28日凌晨提供影片,但無拍攝到出貨人員仔細檢查錢包內部,又原告告知在收貨之開箱影片有拍到零錢袋底部有奇怪的白線,被告回覆其都會檢查但沒有發現到,原告現在才反應,被告也無法處理。被告
嗣於112年3月1日提供出貨前檢查照片,照片中零錢袋位置有奇怪白線,且白線位置與系爭錢包之零錢袋破掉位置相符,原告於當日將系爭錢包拿至3間皮件修補檢查,皮件修補師傅告知做工瑕疵可能性
非常高,原告遂要求退貨退款,仍未獲處理,爰依
民法第359條、第364條規定
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1萬568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68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
聲明異議,稱否認該筆
債權等語。
㈠原告主張於112年1月22日網路私訊以1萬568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錢包,原告於112年2月11日收到系爭錢包,於112年2月27日發現零錢袋底部破洞,詢問被告提供出貨前檢查影片,被告於112年3月1日提供出貨前檢查照片,照片中零錢袋位置有奇怪白線,且白線位置與系爭錢包之零錢袋破掉位置相符,原告即於當日通知被告退貨及退款
等情,
業據其提出通訊畫面截圖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5-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正。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
參照)。查系爭錢包於出貨時底部即有異常之白線(見司促卷第45頁),原告於112年2月11日收到系爭錢包,於112年2月27日發現零錢袋底部破洞,使用
期間僅約2周,錢包破洞位置與錢包底部異常白線位置相合,
堪認系爭錢包於出貨時即存有錢包底部縫合異常之情,顯然不具名牌錢包應具備之品質,甚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自屬物之瑕疵。原告主張系爭錢包有瑕疵,應屬可採。
㈢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原告陳稱詢問國內代理商無法修復系爭錢包等語,另詢其他廠商須全部拆掉修復,要另外貼一層皮,修復後與原本不一樣,所需費用7000多元等語,堪認系爭錢包瑕疵難以修補,原告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情形,原告主張依物之
瑕疵擔保規定解除契約,於112年3月1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應生解除契約效力。
㈣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甚明。系爭
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原告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1萬56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0日(按:支付命令於112年6月5日寄存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被告於112年6月9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可認被告至遲於112年6月9日已實際收受支付命令)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及解除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56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
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