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消小字第41號
原 告 姚嘉玲
被 告 皇倫國際家具有限公司
被 告 皇爵國際家具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乾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因網路邀約引誘,前往臺中烏日傢俱名床原木暨裝潢設計大展,參訪期間經被告現場人員推銷遊說,原告遂分別與被告皇倫國際家具有限公司、被告皇爵國際家具有限公司簽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3萬元、8萬8千元之訂貨單(下合稱系爭契約),並就上開訂貨單分別給付4萬元、2萬8千元之定金。然被告等所提供之訂貨單內容,僅記載購買品項名稱,其餘尺寸、單價、金額欄均為空白,顯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公平誠信原則而無效;且上開契約並未確定購買傢俱之型號、樣式、顏色等具體內容,符合「欠缺事前準備」及「未及深思熟慮」之情形,亦屬被告等未經消費者邀約,自行前往公共場所推銷之訪問交易,原告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於7日內以通訊軟體及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
解除契約,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返還定金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皇倫國際家具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皇爵國際家具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2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答辯略以:按消費者於大型展覽之買賣行為,如消費者係因企業經營者之邀約或廣告主動至會場,即與消費者保護法之訪問買賣定義不符,業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8年函釋在案。本件原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
自承其係於網路看到相關資訊而前往「臺中烏日傢俱名床原木暨裝潢設計大展」展覽會場參觀,衡情當知悉展場內將販售傢俱、名床、裝潢等商品,並無「欠缺事前準備」之情形;又本件原告係主動行經被告攤位,經原告員工細心介紹下長時間試躺、試坐,並經詳細討論下,方決定簽約購買並預付訂金,亦無「未及深思熟慮」之情形;又展場當時既有其他參展廠商銷售同性質傢俱可供原告比較,亦
難認被告之攤位屬於消費者無法正常取得資訊、正常考慮締結
與否機會之場所。
是以,本件原告並無欠缺事前準備,未經邀約且在未深思深思熟慮下簽立契約之情形,本件實
非消費者保護法之訪問交易,原告自無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解除契約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與被告皇倫國際家具有限公司、被告皇爵國際家具有限公司簽定金額13萬元、8萬8千元之訂貨單,且就上開訂貨單已分別給付4萬元、2萬8千元之定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單2張、存證信函1紙為證(見沙小卷第13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公平誠信原則而無效,另系爭契約屬於消費者保護法之訪問交易,原告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解除系爭契約,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該法條
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
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申言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是審究契約是否有顯失公平而有民法第241條之1之
適用,應視契約內容之約定是否有上開顯失公平之事由
而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所提供之訂貨單內容,僅記載購買品項名稱,其餘尺寸、單價、金額欄均為空白,顯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公平誠信原則而無效等語,然稽原告所指,應係指系爭商品之品名、單價有否記載明確,而是否有契約必要之點未
合致,契約是否無效之問題,該系爭契約之記載,並無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且觀之系爭訂購單上已有品名、數量、尺寸、總金額之記載,可認為
兩造係以總額約定之方式締約,應無契約必要之點未合致之問題。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記載顯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公平誠信原則而無效等語,難認為有據。
㈢原告復主張
上開契約並未確定購買傢俱之型號、樣式、顏色等具體內容,符合「欠缺事前準備」及「未及深思熟慮」之情形,亦屬被告等未經消費者邀約,自行前往公共場所推銷之訪問交易,原告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於7日內以通訊軟體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解除契約等語。然被告否認系爭契約屬於「訪問交易」之範疇。是此部分應審究者
厥為:⑴本件買賣是否為消保法所謂之訪問買賣?⑵原告得否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解除此
買賣契約?經查:
⑴按消保法第2條第11款規定:「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
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同法第19條第1項又規定: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訪問買賣之買受人所以應特予保護,而於消保法創設賦予其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不附任何理由解除買賣契約,
乃因訪問買賣之買受人通常係於欠缺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締約購買不
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維護消費者之權益,俾使消費者得於締約後從事同類商品之比較及為詳細之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
惟若買受人自願邀約出賣人,洽商締約事宜,更據以訂立買賣契約,自無使買受人得於締約後反悔,而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之餘地。
⑵查原告於112年3月18日因網路邀約引誘,前往臺中烏日傢俱名床原木暨裝潢設計大展,參訪期間經被告現場人員推銷招攬,
嗣簽訂系爭契約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情節而觀,原告於當日既係為參觀傢俱名床原木暨裝潢設計而至展覽會場,而被告既因此次博覽會主辦單位之招商,於該展覽會場內設置攤位公開擺設販售家俱,且原告於行經被告之攤位時,又因被告業務人員向之招攬邀請,而願意隨同其前往該攤位,而決定購買如卷附訂購單所示之家俱,並支付定金,則依此情形而論,實難認被告係未經邀約,而與原告發生買賣行為,故原告與被告間所成立之本件買賣,應非屬消保法所稱之訪問買賣。
⑶原告與被告所締結之本件買賣契約,
核與消保法所謂之訪問買賣既屬有間,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得享有消保法第19條所定之解除權,於法即
難謂有據。從而,原告於112年3月19日依此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自有未合,而不發生解約之效力。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無效,及本件買賣屬訪問買賣,伊已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買賣契約等情,既非可採,被告所辯,尚屬可信,則原告以買賣契約已經解除為由,請求⑴被告皇倫國際家具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皇爵國際家具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2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
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