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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消簡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消簡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淑玲 


被  上訴
即  被  告  麗莊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岑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4,370元。
三、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