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晟翊倉儲有限公司
兼上 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9,1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晟翊倉儲有限公司(下稱晟翊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24日邀同被告王慧婷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5月24日起至115年5月24日止共計5年,被告晟翊公司應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5日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575% (借款日為年率1.42%)按月機動計付,被告倘不依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令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利率改按
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改按上開遲延利率20%固定計算違約金。
本件被告晟翊公司自111年9月25日起未依約還款,屢經催告仍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迄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王慧婷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97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