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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簡字第 11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174號
原      告  廖珮吟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陳泓宇律師
被      告  任立宇  

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戴明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記載關於「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之記載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之記載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