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李文智
被 告 先鋒瑞寶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二、原告主張:原告未實際出資或經營被告公司,亦未領取任何薪資或營利分紅,當初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只是幫忙掛名人頭股東,
兩造間之股東關係自始不存在,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原告
迄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
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提供之被告公司104年股東出資轉讓登記案之核准函抄件、股東同意書、章程及變更登記表等資料(見中簡卷第35-4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依上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