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79號
原 告 亞駒有限公司
被 告 黃雲宏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詎提示後竟遭
退票,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權職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