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17號
原 告 張志祥
複 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
劉靜芬律師
被 告 周詠璇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27萬4,85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112年度司票字第336號,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係原告遭脅迫而簽發,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書狀,其答辯略為:原告配偶楊佳穎邀約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月間前往「蔚藍酒吧」(登記公司名稱為櫻桃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櫻桃公司)消費。
嗣楊佳穎無力支付其應分攤之消費金額,除請被告代墊部分款項外,亦曾由原告透過被告請被告配偶王景琪代為結清楊佳穎應分攤之金額。經雙方結算後,被告為楊佳穎代墊之金額為22萬0,345元,此部分已由原告承擔楊佳穎之債務。另王景琪為楊佳穎結清「蔚藍酒吧」之消費金額1,27萬4,855元,以上合計1,49萬5,200元,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
上開款項之
擔保。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且原告未有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在案,足見被告已就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惟原告否認該本票債務,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
顯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
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
相對人或
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其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前以被告及王景琪、鍾硯晴、李霈薽、林湙埕、余健銘等人(下稱王景琪等人)脅迫,先於111年12月20日簽發面額127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再於同年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以交換取回
前揭面額127萬元之本票為由,對被告及王景琪等人提出恐嚇危害安全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原告及楊佳穎對楊佳穎於「蔚藍酒吧」消費金額如何分擔、是否已清償,語焉不詳,且依卷內之111年12月20日、22日、27日檳榔攤監視器畫面,均未見被告及王景琪等人有持械、毆打或破壞檳榔攤內物品之暴力行為,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曾報警處理,警察到場未發現有何不法情事而離去,原告亦未向警員說明遭恐嚇或要求逮捕現行犯,而以112年度偵字第8445、1280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中地檢不起訴處分書
可稽(本院卷177-184頁)。原告雖不服聲請再議,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原告於警詢中並未表明提出告訴,且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向警方表示日後考慮清楚後,有需要提出正式告訴會再自行至派出所提告,原告於偵查中並未有具體表明告訴之意,報案亦無提出告訴之意思,
難謂係已實行告訴之人,其聲請再議不合法,亦有臺中高分檢函
可參(本院卷191頁)。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未就其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一事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已非有據。
㈣經本院函詢櫻桃公司關於楊佳穎及被告於111年9月、10月一同在「蔚藍酒吧」消費之金額及由何人付款,該公司回覆:
渠2人於111年9月、10月一同消費金額約300餘萬元,其中250萬元係由被告以現金支付,另楊佳穎及被告曾一同到場給付100萬元,有
陳報狀可佐(本院卷347頁),足見被告主張其與楊佳穎共同至「蔚藍酒吧」消費,各自分攤消費金額
等情,並非虛捏。又依被告所提其與原告111年11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說「我有跟我先生說分3期付錢?」,原告回答「好的」,被告說「這樣我比較好交代,看怎處理 票 現金?」,原告回以「因為上次票的事情 所以現在不能用票,我再給現金,姐謝謝你」,該對話紀錄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73頁),可見原告確實有委託被告配偶王景琪先行結清款項,事後再償還被告現金之約定,原告謂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與事實不合。
㈤再者,依原告所提111年12月20日檳榔攤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卷35、37頁),當天至檳榔攤者為被告、鍾硯晴、李霈薽等3名女子。併
參諸被告提出之當日錄音譯文(本院卷287-289頁),顯示楊佳穎胞兄於111年12月20日亦在檳榔攤內,與兩造共同協商楊佳穎積欠債務如何償還,王景琪則不在現場,係以電話向原告表示「你跟我開口,我很單純我幫你處理」,原告稱「對」,楊佳穎胞兄問「是他跟大哥(即王景琪)借還是...」,被告對原告說「你跟大哥借的錢,看你是要用本票來簽,還是用設定房子」、「總共是120幾嘛」,王景琪復表示「我跟你講,本票先簽出來,其他再說,這是好的開始而已啦」,原告回覆「我知道我知道」,楊佳穎胞兄問「阿祥(即原告)我問你」、「為什麼會有這些錢?是那個畜生去外面喝酒的」,原告表示「我哪知道她怎麼弄的」,被告說「你總共就是要付1,27萬4,855元」,原告稱「對」,楊佳穎胞兄問「沒有算利息吧」,被告回答「沒有,就是都沒有算,你看」,上開譯文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99頁)。
觀諸上開錄音譯文,被告在現場及王景琪在電話中雖要求原告簽發本票,但未見有何脅迫用語,雙方間之對話純為談判溝通之過程,原告仍得自由決定是否簽發本票,則原告主張係受脅迫先於111年12月20日簽發面額127萬元之本票,再於同年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
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洵非有據。
㈥承前所述,原告係因王景琪代為結清楊佳穎應分攤之「蔚藍酒吧」消費金額1,27萬4,855元,故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此部分並經王景琪出具
債權讓與證明書,將其對原告之1,27萬4,855元債權讓與被告(本院卷341頁),是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該1,27萬4,855元本息範圍內,為無理由。至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49萬5,200元,扣除前揭1,27萬4,855元後,剩餘之22萬0,345元,被告雖稱原告係為承擔楊佳穎積欠被告之債務而簽發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所謂債務承擔,係指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而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成為債務人之情形,必以第三人與
債權人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由原告承受楊佳穎之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成為債務人一事,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則其此部分所辯,即非有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超過1,27萬4,855元本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於超過1,27萬4,855元,及自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原告雖聲請
勘驗111年12月27日檳榔攤監視錄影光碟,及傳訊證人即原告母親黃瑞蘭、楊佳穎母親蘇千淇,欲證明被告及王景琪等人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仍持續
騷擾脅迫原告處理債務。惟原告係於111年12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聲請調查之事項,
乃發生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後,顯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皆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