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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簡字第 15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07號
原      告  智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光正  
            陳真篁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富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鐘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被告以其持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9年8月20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05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則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人偽造,否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雖定有明文。然依同法173條前段規定,此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是原告公司雖於115年2月2日經廢止登記,然並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故認應由全體股東朱光正、陳真篁2人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原告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已委任陳昭琦律師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依照前揭規定,並無當然停止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3月25日收到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56號民事裁定,始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從未授權訴外人張奕寬或任何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公司之印文顯係遭張奕寬所盜蓋偽造。張奕寬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系爭本票既屬偽造,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56號民事裁定所示,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票據為無因證券,原告主張未授權張奕寬簽發系爭本票,以及張奕寬偽造系爭本票等抗辯事由,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公司大章均交付張奕寬,任其在外代表原告向被告借貸,外觀上已足使第三人信賴張奕寬具備代理原告之權限,縱認張奕寬屬無權代理或盜蓋,原告亦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況被告係將系爭本票之票款200萬元匯入原告之系爭帳戶,原告收受款項後,並無異議足證原告與張奕寬係基於明示連帶擔保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清償借款債務。原告雖援引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644號及111年度簡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加以抗辯。惟該判決審酌之本票,其上原告公司之小章部分,係張奕寬另行盜刻之假章,故不成立表見代理;然系爭本票上所蓋印之原告大小章,均係原告親自交付張奕寬之真正印鑑,兩事件之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原告自應依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負票據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此部分事實,予認定。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就原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遭張奕寬逾越權限盜蓋原告公司之印鑑章所偽造,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不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其未授權張奕寬簽發系爭本票,張奕寬已因偽造系爭本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其判決理由認定:原告因與張奕寬有營建工程之借牌次承攬之合作關係,僅授權張奕寬於承攬工程所需之計畫書、請款及收受工程款等特定用途使用印鑑章,並未授權張奕寬以原告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張奕寬係因訴外人即上游廠商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給付其工程款,張奕寬為籌措資金,擅自盜蓋原告公司之印鑑章在系爭本票上向被告借款,張奕寬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已遭判刑,原告應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任等語。
 ㈡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稱:原告公司與張奕寬間為借牌承攬工程之關係,原告交付公司之印章及系爭帳戶,係為使張奕寬便於進行工程投標、議價及收受工程款等目的,張奕寬應在此代標範圍內使用原告公司之印章及系爭帳戶;又張奕寬非原告公司之員工,僅係原告公司之下包廠商,原告應不負系爭本票簽發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等語。惟原告僅為授權張奕寬借牌代標工程之目的,即逕自將攸關原告公司權益及與第三人交易往來有重大影響之公司大小印章、系爭帳戶等交付張奕寬使用,顯然與授權代標之常情不符,在客觀之交易外觀上已足以使任何第三人均會因此相信張奕寬業經原告公司授與代理權,其有權代表原告公司為法律上之行為。況原告甚至將原告公司之系爭帳戶均交與張奕寬持之對外使用,導致被告不疑有他,而將張奕寬所交付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200萬元款項,於系爭本票簽發交付之同日即109年8月20日,即匯款進原告公司之系爭帳戶中,由原告加以取得收受,而原告對此情形,亦未向被告提出異議等情觀之,足認張奕寬交付系爭本票之交易外觀上,已足以使被告相信張奕寬確有原告所授權簽發及出面借款之代理權存在,在此情形下,原告自對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再者,原告既僅係授權張奕寬借牌代標工程為目的,事實上亦僅需原告公司出具張奕寬代為投標之授權書即可,並無任何交付原告公司大小印章之必要;遑論原告甚至連同公司之系爭帳戶均交付張奕寬使用,更屬無據,由此可見,原告之交付公司大小章及系爭帳戶之客觀行為,已足使被告相信張奕寬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表見代理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原告仍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就系爭本票對被告負發票人之票據給付責任,堪認有據,應屬可採。至於張奕寬是否偽造系爭本票而造成原告損害,則應由原告另向張奕寬主張及請求才是,與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無涉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就張奕寬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借款,並取得被告所交付之200萬元款項等情,自應依民法第169條前段,對被告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表見代理責任,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