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11號
原 告 黃崇鎧
被 告 黃伍陽山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012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3。
四、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012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晚上7時46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往新平路3段方向行駛至祥順路1段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原告所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原告亦沿中山路3段同向直行至該地),原告即貿然右轉,雙方閃避不及,發生車禍碰撞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幹骨折之傷害,造成因此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8372元;㈡看護費用6萬6000元;㈢機車修理費5,790元;㈣薪資損失16萬元;㈤
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55萬0162元之損害。由於系爭車禍事故被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應負7成之主要肇事責任,故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38萬5113元,經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萬7159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1萬7954元,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79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過失,兩車碰撞前,被告綠燈才剛起步,準備要右轉,右腳剛放開煞車踏板,尚未踩油門,車速緩慢,且右轉前已打方向燈很久,並有注意後方來車,係原告要從系爭車輛旁邊的空隙鑽過來,才會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倘認被告有過失,則被告就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6萬9372元無意見,其餘部分均予爭執,不同意給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
等情,
業據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機車估價單、在職薪資證明書、請假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自願付費同意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9-35、204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9-9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21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卷(下稱一審刑事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691號刑事卷(下稱二審刑事卷)核閱屬實,
堪信原告
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規範轉彎車輛與直行車輛之路權優先順序,且不因轉彎車輛究竟係已大幅度轉彎,抑或僅小幅度變換方向而有不同,以保障直行車輛不因其他車輛任意變換方向之舉而發生事故。被告駕駛汽車上路,且已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原告所騎之系爭機車為直行車,被告駕駛之車輛為右轉車,未讓原告之系爭機車先行,顯已違反前述交通法規,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人車倒地及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右轉前已打方向燈很久,並有注意後方來車,係原告要從車輛旁邊之空隙鑽過來,才會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語。然依照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院卷第71、80-95頁),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身雖尚未大幅度右轉,即與原告所騎之系爭機車擦撞,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身已明顯偏離被告原行駛之中山路3段之中線車道,越過車道線,並已進入同路段之機車優先道,可見,被告辯稱其才綠燈剛起步,準備要右轉等語,與卷內事證有所不符,
洵無足採。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駕駛人注意義務及路權之歸屬,在強調駕駛人負有不因自己駕駛行為所產生之風險,成為肇致其他用路人危害之積極條件之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業已賦予直行車輛路權,應由轉彎車輛駕駛人視當時行車及交通情況,採取客觀上可有效防免交通事故發生之安全措施,此情不因係何車輛撞擊他方而有所不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事故地點,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確實觀察與正確判斷同向直行之其他車輛之行進狀況,可供其安全右轉後,方得為之,然其既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使無從因應突發之狀況,縱使其並無超速之情事,或已顯示右轉之方向燈,亦不能認業已採取有效防範事故發生之必要措施,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原告因此受傷,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下:
⒈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6萬8372元部分:
原告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自願付費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27、20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3、200頁),經核應屬原告必要之支出,依照其所提出
已支出之醫療費用6萬9372元,及更正後之後續醫療費用4萬2250元(本院卷第200、204頁)等證據資料觀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於11萬1622元(6萬9372元+4萬225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就原告主張看護費6萬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於復原
期間行動不便,須人照料,有全日照護之必要,期間均由原告家人照顧,有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頁),
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原告一週內即已出院,應該沒有那麼嚴重,並不同意給付看護費等語(本院卷第124頁)。然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記載「一個月內,行動不便,須人照料」等語,對照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右側鎖股骨幹骨折」,衡情,原告之行動上應
非全然不可自理,僅需有人在旁協助,是考其身體狀況,似無24小時全日看護之必要,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1個月看護費用應以半日為限。原告雖主張出院後由親人照顧,然按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兩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是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至明,參以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未逾現行一般行情,故原告出院後1個月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半日看護費即3萬3000元(2,200/2*30=3萬3300)。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就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5,790元部分:
原告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9頁),且其已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部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堪予准許。
⒋就原告主張薪資損失16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3.5個月,後續治療取出金屬固定支架再休養0.5個月,總計須休養4個月,原告每月薪資4萬元,總計受有4個月之薪資損失共16萬元,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請假證明書、在職證明等為證(本院卷第31-35頁)。惟依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受傷僅需休養3個月(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所得主張及請求之薪資損失自應以3個月為限。又依原告所任職之義合工廠向本院陳報之書狀所示,義合工廠於110年4月16日至110年5月27日,以現金支付原告薪資2萬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10萬元(4萬元×3個月-2萬元)才是。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科技大學畢業,系爭車禍事故前為義合工廠工程師,月薪4萬元,存款約10萬元左右,名下有汽車2部,機車5、6部,無
不動產,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1萬7632元,11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0萬6170元;被告為專科肄業,目前無業且無收入,無存款,110及11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機車1部,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5頁),並有原告在職薪資證明、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31、102-112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1萬0412元(即醫療費11萬1622元+看護費3萬3000元+機車修理費5,790元+薪資損失10萬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輛右轉彎時未禮讓騎系爭機車直行之原告先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至事故地點,亦未注意車前狀態,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故本院經綜合
參酌卷附各項證據資料後,依兩造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被告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原告則為系爭車禍事故之次因,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亦均同其意旨(本院卷第128-135頁),從而,經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萬7288元(31萬0412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
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所明定。查原告已領得車禍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萬7159元(本院卷第1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領得前開強制責任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自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5萬0129元(即21萬7288元-6萬7159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自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4月20日起(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0129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