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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簡字第 15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21號
原      告  洪雅意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洪允長 
            允源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千淑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允源鋼鐵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車號KLJ-3880號,廠牌SITRAK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囿於公路法第3739條之規定,故將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慶佶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慶佶公司),以合法從事貨運運輸業。原告於民國111620日下午440分許,沿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由西柳橋往中投東路二段方向,駕駛系爭車輛,有被告乙○○駕駛車號718-Y9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原告前方之同一車道路段,無故煞停且煞車燈未正常運作,嚴重妨礙原告注意及通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肇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又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前之1107月份起至1116月份止,駕駛系爭車輛工作250期間,收入共計新臺幣(下同)3,354,403元,平均每日收入為13,418元,系爭車輛共計3個月始修復完畢,以原告每月平均工作20日計算,共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害805,080元,原告僅一部請求54萬元,並依被告乙○○應負七成過失比例為計,請求被告乙○○賠償378,000元。再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允源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允源公司),應認被告乙○○為被告允源公司之受僱人,是被告允源公司就被告乙○○上開侵權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慶佶公司業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不能營業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則以:我當時系爭貨車已經停好並拉手煞車了,本來即無煞車燈,且依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距離系爭貨車那麼遠的距離,應足以煞停,原告不曉得在車內做什麼,沒有注意到而撞上,不然就賠償各半。不清楚為何系爭車輛需要維修3個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允源公司則以:本件車禍被告乙○○固有過失,惟事故發生為下午4時40分,日間自然光線良好,原告並不能發現系爭貨車之狀況,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發生事故,自應承擔較大之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至少原告之責任絕不低於被告乙○○。關於營業損失之請求,原告提出之單據均為自填,且出車時日與填載日期時有跳躍而不合時序,其任憑己意以每月18萬元求償,自難令人認同。又原告此前於慶佶公司之營收本不等於其實質所得,原告過往之收入如何,亦不等同於未來之收入如何,且相關費用及稅費均未經扣除,如何逕就過往收入予以請求?原告不僅未曾提出過往執行業務所得之證明,亦未提供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之承攬契約,及營業成本與營業費用等資料據以認定,況依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系爭車輛之營業利益損失要僅營業收入之百分之7,縱依同業所得,仍需以實際營業為前提,未出車營業,自無徒以所謂每月收入請求賠償之餘地。而原告並非不能工作,其主張3個月未曾出車營業,不免令人懷疑,其既已預知系爭車輛將行修繕3個月,豈不能調度或租用其他車輛,或受僱於其他車行或交通公司以獲取工作報酬?且原告尚曾詢問慶佶公司負責人是否有車輛可供承租,竟捨此不為,遑論原告已另行租用或代開車輛營業而隱匿其事之可能,則原告既不打算出車營業,即無利益可為預期,自無請求營業損失之問題,縱其得請求,惟原告能租車營業卻不為之,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仍無請求之餘地。原告另以租金每月8萬元估算,惟營業淨利與租金本為不同概念,且成本與利潤迥不相侔,非可混為一談。再者,依原告主張之收入如此之高,卻無申報資料,顯係自身規避稅費使然,其應自負不能證明之責任與風險,斷無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理由。此外,縱原告確有損害,惟其既願捨棄3個月之收入自行休假,意味其休假利益與出車利益相當,則原告未為出車而損失之利益,已因其休假3個月之利益而獲得填補。至有關修繕期間3個月部分,如何備料、備料需時如何,皆車廠自身決定,非被告造成,自難徒以期間之經過即為被告責任之認定依據。另被告允源公司因原告之過失致系爭貨車後車尾受損,修繕費用為7,560元,原告自應賠償,且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與原告本件請求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貨車,無故煞停且煞車燈未正常運作,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此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0月18日函、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駕駛系爭貨車沿霧峰區峰堤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峰堤路663號前,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同路同向行駛至系爭貨車後方,被告乙○○原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如須減速暫停,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且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無故煞停在車道上,且煞車燈未正常運作,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因避煞不及而與系爭貨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惟原告亦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方由被告乙○○駕駛之系爭貨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亦有疏失。參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原告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行至同向一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車;與被告乙○○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同向一車道路段,無故煞停且煞車燈未正常運作,嚴重妨礙後車注意及通行,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7、28頁);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與上開鑑定為相同之認定,亦有該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應認本件車禍係由被告乙○○及原告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乙○○及原告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七成肇責云云,並不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所受損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查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允源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允源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是以被告允源公司就本件肇事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乙○○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㈤原告主張其以駕駛系爭車輛從事貨運運輸為業,因被告乙○○上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輛送修,依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10年7月份起至111年6月份止之250日工作日期間,收入共計3,354,403元為計,平均每日收入為13,418元,系爭車輛共計3個月始修復完畢,以原告每月平均工作20日計算,共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害805,080元,原告僅一部請求54萬元;縱認上開請求不予准許,因原告每月租車營業之租金為8萬元,則系爭車輛維修3個月期間,至少需支出24萬元之租車費用,即受有24萬元之營業損失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及出工運送報酬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81頁),被告則抗辯原告並未受有此部分損害,且系爭車輛維修時間需時3個月,並非實際修繕所需等語。經查:
 ⒈維修日數部分: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後,係由晟發企業社進行維修,該企業社維修說明略以:「自111年6月21日進廠維修至同年9月21日止完成修復,歷經受損零件盤點、保險估價、等待零件備齊後:⑴更換車頭、⑵車身零件共計約70項(如保險單批示)、⑶板金噴漆、⑷車樑校正、⑸輪胎更換、⑹無線電重置、⑺行車紀錄器重置、⑻強檔玻璃換新。以上工序由汽車修配廠、車體廠、鈑金噴漆廠、輪胎行、無線電廠商、行車紀錄器廠商、汽車玻璃廠商等,協力完成」等語,有估價單及維修內容說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經本院進一步函詢晟發企業社回覆略以:「晟發企業社於111年6月21日接受車號000-0000慶佶交通公司,委託車輛維修,於111年9月21日完成」等語,有該企業社113年4月2日回覆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1頁),可見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維修時程經維修廠估價後,確認工時包含受損零件盤點、保險估價、等待零件備齊,及會同與該車廠配合之相關汽車修配廠、車體廠、鈑金噴漆廠、輪胎行、無線電廠商、行車紀錄器廠商、汽車玻璃廠商等,自進場之111年6月21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共需耗費3個月,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時間非必需3個月等語,惟本件係因被告乙○○之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毀損,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則系爭車輛送修之待料期間致原告受有不能營業損失,自可歸責於被告乙○○,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⒉原告又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10年7月份起至111年6月份止之250日工作日期間,收入共計3,354,403元為計,平均每日收入為13,418元。原告所提出工運送報酬薪資單上,部分雖有原告之簽名,惟並無原告出車運送收貨者之簽名或戳章,且經被告否認為真正,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報酬薪資單之真實性,即不能執此認定原告確有於出工運送報酬薪資單上所載日期,載運其上所載砂石等物料之情,是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份起至111年6月份止之250日工作日期間,收入共計3,354,403元云云,難以採信。
 ⒊原告另主張以系爭車輛每月租金約8萬元為計,其營業淨利每月至少需支出8萬元租金才不會入不敷出,足見原告於3個月修車期間若欲從事運輸業,至少需支出24萬元之租車費用,是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受營業損失為24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營業淨利與租金為不同概念,且成本與利潤非可混為一談云云。經查,系爭車輛靠行之慶佶公司負責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個月砂石車大概工作25日上下,每月收入約25萬到30萬左右」、「(問:像原告這樣的車輛,你有無在出租?)我沒有專業的在出租,但以這樣車的行情市價約200萬元左右,一個月承租租金約8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衡以證人甲○○與兩造均無親屬關係,當不致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故為虛偽之證言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事運輸業,其每月可自系爭車輛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8萬元,遑論原告使用系爭車輛營業所獲之利益原告請求以租金成本8萬元為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尚屬合理,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故原告請求本件車禍維修3個月期間所受損失24萬元(計算式:80,000元×3個月=240,000元),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乙○○固有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同向一車道路段,無故煞停且煞車燈未正常運作,嚴重妨礙後車注意及通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有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行至同向一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車之過失。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情節,認被告乙○○及原告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以此為計,則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2萬元(計算式:240,000元×0.5=120,000元)。
 ㈦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乙○○及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且被告允源公司之系爭貨車所受之損害既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同一交通事故所致,則被告允源公司以其在本件事故亦受有損害為由,對原告主張抵銷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准許。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系爭貨車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貨車之修復費用為7,560元(含稅),其中「車斗后及后右側噴漆1台」為工資1,890元(含稅);「車斗后及后右側護欄做新1台」、「車斗后右側小燈換1只」為零件5,670元(含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頁),堪以認定。參照卷附系爭貨車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63頁),系爭貨車出廠年月為87年4月,算至111年6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5年,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系爭貨車,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被告允源公司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67元(計算式:5,670×0.1=567),加計工資1,890元,被告允源公司得請求系爭貨車修復必要費用為2,457元(計算式:567+1,890=2,457)。復因被告乙○○及原告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以此為計,則被告允源公司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29元【計算式:2,457元×0.5=1,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被告允源公司既為抵銷之抗辯,核雙方互負損害賠償之債務符合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抵銷之要件,則以原告得向被告允源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12萬元,與被告允源公司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1,229元,二者相互抵銷後,則被告須連帶賠償原告118,771元(計算式:120,000-1,229=118,771)。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18,771元,及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允源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