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中簡字第1610號
上 訴 人 游彩鳳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安賃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60,79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1,14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