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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簡字第 16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614號
原      告  歐宥鑫 
被      告  吳宗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原告負擔十分之九。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前剛重新整理支出更換費用新臺幣(下同)240,750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東林機車行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信為真正。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前剛重新整理支出更換費用240,750元(全屬零件支出),此有東林機車行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23頁)在卷可稽。而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11頁)在卷為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11日止,其使用期間為7年6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又系爭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其性質為機械腳踏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據此,系爭機車之使用期間長達7年6月,既已超過3年耐用年數,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240,750元之10分之1計算,即24,075元為必要之修復費用,是本件原告因系爭機車受損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4,075元,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