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6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彩鳳
上列
當事人間
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同段31-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及同段23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於民國110年7月2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彩鳳應塗銷前項
不動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欣民至112年4月27日止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068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111度司促字第4384號
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於111年5月3日調閱被告賴欣民之財產資料,始知被告賴欣民於110年7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10年8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32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彩鳳,害及原告之
債權,又被告賴欣民於110年7月23日贈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時,名下無財產所得,已陷於無
資力。
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前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命被告林彩鳳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賴欣民於110年7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10年8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彩鳳前,均無遲延繳款紀錄,故無脫產之意思。又被告賴欣民於107年間即因離職無收入,於109年8月31日向被告林彩鳳借款300萬元用以清償各銀行欠款,購屋時價差100多萬元由被告林彩鳳支付,且被告賴欣民之女兒均由被告林彩鳳扶養、教育,花費甚大,被告賴欣民始以節稅之方式於110年7月間贈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予被告林彩鳳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38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建物異動索引、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信用卡帳單為證(見卷第15-25、117-181、191-204頁),並有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附申辦登記資料在卷
可參(見卷第53-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正。
㈡
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
參照)。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
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反之,若債務人行為時,其資力已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即屬債權之共同
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其
撤銷訴權。再者,民法第244條第1項
所稱之無償行為,指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給付行為其間無互為
對價關係。
經查:
1.被告賴欣民於110年間名下無財產所得資料,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卷第24-25頁),且被告賴欣民
自承於107年間即因離職無收入,於109年8月31日向被告林彩鳳借款300萬元用以清償各銀行欠款,
堪認被告賴欣民於110年間已陷於無資力。被告賴欣民以110年7月23日贈與為原因,於110年8月16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彩鳳,使被告賴欣民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2.被告賴欣民
抗辯購屋時價差100多萬元由被告林彩鳳支付,於109年8月31日向被告林彩鳳借款300萬元用以清償各銀行欠款,且被告賴欣民之女兒均由被告林彩鳳扶養、教育,花費甚大,始以節稅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林彩鳳等語,並提出借據、還款明細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卷第101-113頁)。被告陳明依110年7月時價登錄資料,系爭不動產110年7月買賣價格約每坪19.1萬元,並提出實價登錄資料為證(見卷第207頁),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價值約610萬7000元(按:系爭不動產面積63.95坪、全部價值1221.4萬元,被告贈與權利範圍1/2為610萬7000元),顯然超過被告賴欣民所欠被告林彩鳳借款300萬元。被告抗辯購屋時價差100多萬元由被告林彩鳳支付,為原告否認,被告所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等,經核不能證明被告賴欣民負欠被告林彩鳳購屋時價差100多萬元,
難認為真正。被告抗辯被告賴欣民女兒由被告林彩鳳扶養教育花費甚大
云云,然並未表明及舉證證明實際支付金額,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被告以上抗辯不足以證明被告間贈與行為並未害及原告債權,無從阻卻原告權利之行使,被告執此抗辯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林彩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