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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簡字第 16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637號
原      告  安得利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一修 
被      告  張順欽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依其起訴狀所載,被告侵權行為地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博愛路口(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住所地係在南投縣草屯鎮等情,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