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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簡字第 16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652號
原      告  陳敏加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張啟富律師
被      告  許誌倫  
            方文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歸被告許誌倫取得。
被告許誌倫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捌佰元,補償被告方文邦新臺幣柒佰玖拾捌萬柒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且系爭不動產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共有人協議而有不得分割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原告及被告許誌倫已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被告許誌倫,再由被告許誌倫依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新臺幣832萬元,按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原告及被告方文邦(見本院卷第315頁),被告方文邦亦曾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準此,本院依據系爭不動產客觀情狀及經濟價值,以及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為當。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0
臺中市
北區
乾溝子段

000-00

106.00
許誌倫2分之1、方文邦100分之48、陳敏加100分之2

建物︰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0
000
乾溝子段123-36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3層
一層:60.08
二層:60.08
三層:60.08
合計:180.24

許誌倫2分之1、方文邦100分之48、陳敏加100分之2

健行路865巷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