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652號
原 告 陳敏加
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張啟富律師
被 告 許誌倫
方文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許誌倫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捌佰元,補償被告方文邦新臺幣柒佰玖拾捌萬柒仟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且系爭不動產非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共有人協議而有不得分割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爰審酌原告及被告許誌倫已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被告許誌倫,再由被告許誌倫依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新臺幣832萬元,按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原告及被告方文邦(見本院卷第315頁),被告方文邦亦曾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準此,本院依據系爭不動產客觀情狀及經濟價值,以及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為
適當。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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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許誌倫2分之1、方文邦100分之48、陳敏加100分之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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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一層:60.08 二層:60.08 三層:60.08 合計:180.24 | | | | | 許誌倫2分之1、方文邦100分之48、陳敏加100分之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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