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661號
原 告 林銘杰
被 告 品菓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品菓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05年10月10起至111年10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原告已於111年5月3日、13日、22日、6月24日以手機簡訊通知被告租期屆滿不再續租,
惟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迄今,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
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職權准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簡訊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