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0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昱凱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思吟
賴嘉欣即賴正治之繼承人
賴安怡即賴正治之繼承人
賴俞汝即賴正治之繼承人
上 五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正治遺產之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49,464元,及其中被告蔡春梅、賴嘉欣、賴安怡、賴俞汝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被告賴文祥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正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9,46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5-16頁);
嗣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正治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49,464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200頁),
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賴正治於110年6月30日凌晨,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違規逆向在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內側車道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4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81.3公里內側車道(下稱事故地點),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薛文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保車)之車前車頭(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保車因而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計1,700,000元(含工資費用70,500元、零件費用1,629,500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1,449,464元)。而賴正治因系爭事故已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正治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49,4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雖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下合稱車鑑會鑑定意見)均認賴正治為肇事原因,薛文星並無肇事因素,
惟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下稱成大鑑定報告)
所載,賴正治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薛文星就系爭事故為肇事次因,且需負擔15%至2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代位薛文星請求損害償,自需承擔薛文星之過失責任。又依成大鑑定報告所載「薛文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距離左側車身50公分處與賴正治重機車發生對向撞擊」,顯見系爭保車僅左前車頭距離左側車身50公分處之損害始與系爭事故有關,惟原告所提之車輛維修單記載之部分項目並未註記「嚴重凹陷」、「凹損」、「破」、「歪」、「嚴重變形」、「損」等字樣,非屬必要維修項目,不應准許,經被告將非必要項目剔除並計算折舊後,
核算並後,薛文星之損害為770,269元,再依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僅得請求616,215元(770,269×80%)至654,729元(770,269×85%),逾此金額部分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賴正治於110年6月30日凌晨,於酒後駕駛肇事機車,違規逆向在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內側車道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42分許行經事故地點,撞擊系爭保車之車前車頭等事實,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輛維修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原告總公司電匯付款明細(客戶聯)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55頁、本院卷㈡第85-8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暨報驗書、臺中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當事人登記聯單、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查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11-157、161-164、1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
兩造有爭執者為,賴正治與薛文星就系爭事故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原告請求各項維修項目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
㈡、薛文星並無過失:
⒈、按
高速公路係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另機車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
經查,賴正治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處,致與薛文星價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我國高速公路尚未開放機車行駛,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薛文星本於信賴機車不會行駛高速公路及不會逆向駕駛與其他用路人會遵守交通規則,並無預期在高速公路之行駛方向之左前方會有突如其違規行駛高速公路復逆向駛來由賴正治駕駛之肇事機車,惟事故地點速限為時速11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39頁),依上開說明,薛文星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其時速應保持在事故地點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行駛,薛文星遇突來之賴正治駕駛之肇事機車,實
難認為有充足之反應時間及距離得以採取或避免任何防止
事故發生的安全措施,自難認薛文星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可言。而經檢察官送請鑑定及覆議結果,車鑑會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亦同此結論,
益徵薛文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無誤甚明。
㈢、成大鑑定報告為不可採:
⒈、被告
抗辯依成大鑑定報告所載:薛文星於事故地點燈光照明良好視線良好平直路段,中間車道沒有其他車輛行駛狀況下,缺乏警覺未能察覺沿內側道路邊線逆向行駛,車燈明亮的賴正治重機車,可以輕易向右迴避撞擊,卻向內側快車道左側偏駛,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㈡第245頁),而應負過失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⒉、
惟查,成大鑑定報告記載賴正治所駕駛肇事機車車燈明亮可見,係以行經事故地點分別由訴外人黃字廙、陳展華所駕駛之聯結車、營業大客車所提供與警員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然依上開黃字廙、陳展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均表示行經該處時均未見到賴正治駕駛之肇事機車之車燈(見本院卷㈠第152、156頁)。如賴正治駕駛之肇事機車車燈確如成大鑑定報告所認定「明亮可見」,何時在薛文星行經事故地點前之黃字廙、陳展華均未看見?顯見成大鑑定報告此部分認定,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⒊、又成大鑑定報告認定事故地點係燈光照明良好視線良好平直路段云云,惟陳展華於警詢筆錄證稱事故地點「有路燈但現場很暗」(見本院卷㈠第157頁),是成大鑑定報告認定是否與現場狀況相符,非無疑問。加以薛文星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未裝設行車紀錄器,成大鑑定報告之認定僅以其他車中內或中外車道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來判斷薛文星之行車方向所見,應屬推斷之認定。況其他行經車輛所裝設行車紀錄器之位置是否與駕駛人眼睛視線相同高度及相同方向,均未見成大鑑定報告考量在內,所為鑑定結論自難為本院所採認。
⒋、另
成大鑑定報告認定「薛文星所駕自小客車的左前輪幾乎緊靠內側黃色道路邊線」、「薛文星在3.6公尺寬的車道內,右側車身距離車道線仍有170至177.3公分,倘其向右迴避100公分後,右側車身距離車道標線仍有70-77.3公分,如此便能在車道內迴避與被害人發生撞擊」、「兩車發生對向撞擊,薛文星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距離左側車身50公分處與賴正治重機車發生對向撞擊」、「薛文星前方車輛能夠與沿中央分隔島旁內側道路邊線逆向行駛之賴正治重機車安全交錯而過」,而認定薛文星未能閃避,應有過失云云。惟查,成大鑑定報告係以附近高速公路局CCTV影像、上開行經事故地點之聯結車、營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肇事機車散落位置與賴正治遺體所在相關位置所為認定。惟查,CCTV影像因高空遠距監控畫面,且案發時間為深夜,僅能看出車頭光點,無法判斷車型、車號,成大鑑定報告何以得認定肇事機車始終行駛在內側路肩及系爭車輛左前輪幾乎緊靠內側黃色道路邊線,此部分認定難認與事實相符,自難採信。又依交通部112年6月頒布之公路路線設計規範第二章橫斷面第2.2車道規定,車道寬約3.5-3.75公尺,而依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薛文興行駛之內側車道寬為3.6公尺,內側路肩為1公尺,另薛文星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2021年出廠之BMW520i汽車,依網路上車輛資訊可之系爭車輛車寬為
1868mm(即1.868公尺),而事故地點限速為時速110公里,依一般駕駛人之習慣通常係行駛於車道中間,並隨路況而向左向右輕微變動,斷無如成大鑑定報告認定「系爭車輛
左前輪幾乎緊靠內側黃色道路邊線」之情形,此部分認定顯有違經驗法則,自難採認。況如成大鑑定報告所認定,薛文星見肇事機車時,向右迴避100公分後,右側車身距離車道標線仍有70-77.3公分云云,惟依上開說明,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時速約110公里,以此高速行駛中,如突然向右閃避100公分,無疑造成系爭車輛行車之危險,以此苛責薛文星未為閃避而認有過失,顯違常理。⒌、綜上,成大鑑定報告既有上開違失,而為本院所不採,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院認薛文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均有明定。本件賴正治係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賴正治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對系爭保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保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保車之費用。
㈤、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系爭保車之修復所需費用共1,700,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629,500元,有
前揭車輛維修單在卷
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10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6月30日,已使用0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78,96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70,500元,是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449,464元(計算式:0000000+70500=0000000)。至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車輛維修單」中,未於「備註」欄註記「嚴重凹陷」、「凹損」、「破」、「歪」、「嚴重變形」、「損」等字樣者,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屬非必要維修項目,就金額部分,P1應剔除項目共計36,850元(3,900+3,900+4,500+4,900+4,900+7,600+3,900+3,250),P2應剔除項目共計162,040元(23,450+19,820+19,750+9,750+4,750+2,500+6,500+18,600+20,560+11,160+15,600+19,600),P3應剔除項目共計207,810元(5,650+202,160),P5應剔除項目3,950元,P6應剔除項目零件費431,685元(2,790+137,590+39,245+112,560+139,500)及工資7,000元(4,500+2,500),P7應剔除項目工資6,000元云云。然此為原告理賠人員核批車輛維修單內容因在車輛維修單上備註,僅為原告為日後作業方便所為之註記,並非無註記則無損害,且依原告提出之前揭車輛維修單所載受損維修位置均為前車頭,
觀諸系爭車輛受損相片(見本院卷㈠第55頁),肉眼即可明顯辨認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凹陷、引擎蓋明顯潰縮凹陷、保險桿脫離變形,再者,汽車係由許多零件組合聯結成一整體,撞擊點連動之其他零件因受力致跑位、變形,實與經驗法則相符,
堪認車輛維修單所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供本院調查,所辯
洵無足採。
㈥、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有賠付1,700,000元與被保險人,而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為1,449,464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449,464元為限。
㈦、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賴正治既於110年6月30日死亡,而被告均為賴正治之法定繼承人,依前揭規定,被告就本件債務,自應於繼承賴正治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正治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49,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蔡春梅、賴嘉欣、賴安怡、賴俞汝均自112年5月20日,賴文祥自112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