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24號
原 告 仲信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蘇彥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84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本件被告及友人於疫情
期間入住原告飯店,自民國111年6月9日起至111年8月4日止,住宿費用僅付款一部分,尚欠新臺幣(下同)87,648元,就該部分被告有簽立借據為憑證,並約定於111年8月4日前繳清,然
迄未清償。又雖被告實際上僅住到111年8月4日止,
惟其仍留行李放置房間內至111年8月23日止,於111年8月24日原告始
予以清理,此期間原告無法將該房間另行出租及清潔。綜上,被告共積欠原告住宿費用及受有
不當得利合計116,848元。為此,原告
爰依住宿契約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84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㈠原告主張之被告與友人入住原告飯店,然付款一部分後即未付款,尚欠住宿費用116,848元仍未清償,
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住宿清單等件為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
堪信為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
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宿費及返還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
兩造有約定111年8月4日前返還款項(見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旅館住宿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84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