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中簡字第1740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建隆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正本主文中第五項後段關於「但如
被告以新臺幣24萬元9,44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之記載,應更正為「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4萬元9,447元或
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同額之無記名國庫券為原告預供擔保…」。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