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3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光佑
被 告 一冉軒五金回收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佳誼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參佰陸拾陸元,及其中⑴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0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⑵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0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一冉軒五金回收有限公司(下稱一冉軒公司)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一冉軒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20日邀同被告王定豪、曾佳誼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因有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分為2筆借款,即①56萬元,②14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108年6月21日至114年6月21日,利息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基定利率百分之1.095加百分之0.575,合計為年息百分之1.67(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2.045)計付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一冉軒五金回收有限公司分別自112年2月21日、111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又被告王定豪、曾佳誼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一冉軒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王定豪、曾佳誼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增補契約書、帳務明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為被告王定豪、曾佳誼所不爭執、被告一冉軒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3860元(即第1審
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