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44號
原 告 力天世紀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黃彥璋
原 告 林文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告力天世紀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力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文俊,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明珠,經林明珠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具狀「…即日起由林明珠依法代理原告力天世紀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出庭…」,並於113年5月23日當庭表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81頁;本院卷二第29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林文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力天公司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下稱系爭2紙本票),經被告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29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其中「林文俊」、「力天建設借款」、「Z000000000」等文字或阿拉伯數字,雖為原告林文俊所書寫,但其他票面上之記載,非林文俊所為,林文俊亦未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除手寫部分外之其他應記載事項,授權他人填寫;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發票人之手寫字跡,均為印文所覆蓋,林文俊無從辨識且無印象曾書寫該文字,更未授權任何人填寫本票應記載事項;又系爭2紙本票上所載力天公司之大、小章印文係遭盜蓋;林文俊之筆跡與簽發日期不同,簽發金額與被告匯款金額不符;再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上有兩個力天公司的印文,第1個力天公司之印文是否事先就蓋了,正楷印文是力天公司的舊印章,後來又變成篆體的印文,為何有兩個印文;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共同發票人為彤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彤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黎韋呈,被告未對彤源公司請求,力天公司欲請黎韋呈作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簽發時有無填寫日期,有無提及金額如此之多,保證之金額如此之大,力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明珠猜想系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有變造之嫌,故認為系爭2紙本票均係遭他人所偽造;被告雖辯稱其有匯款新臺幣(下同)694萬0650元給力天公司,且將代購之1900萬元銀行支票由力天公司背書轉讓給第三人,並由第三人兌領完畢,但是力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明珠與林文俊、第三人林文源等人間另有某土地之買賣案件,林明珠有另外告林文俊、林天源、土地之設定權利人、代書及被告等共19人共同串謀詐欺,故林明珠希望調查被告所交付之1900萬元銀行支票是由何人兌領走的,以確認系爭2紙本票有無偽造及變造,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爭2紙本票裁定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系爭2紙本票係由林文俊與其胞弟林天源共同前來向被告借款所簽發,並由林天源交付被告,此為力天公司與被告間之借款,力天公司於111年10月7日與被告簽署2份消費性借貸契約書,向被告分別借貸2500萬元與500萬元,當日被告除匯款250萬元至力天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力天公司之帳戶),並於同日交付現金253萬1250元及29萬6250元,合計694萬0650元與力天公司,且於111年10月17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購買指名給力天公司之面額1900萬元之本行支票後,交付與力天公司,作為系爭借款之一部分,因借款金額龐大,力天公司另提供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給被告設定抵押,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原告應就系爭2紙本票係遭人偽造一事,負舉證證明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2紙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票字第2297號卷核閱無誤,系爭2紙本票既為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然此為原告所否認,顯然
兩造就系爭2紙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產生爭執,系爭2紙本票之債權存否,將導致原告之財產有遭強制執行之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號、90年台上字第23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
經查:依照卷附系爭2紙本票所示,
發票日期均於111年12月7日,有系爭2紙本票在卷
可資佐證(附於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97號卷);而力天公司係於
本件訴訟起訴(即112年5月2日)後之112年6月12日,始將法定代理人由林文俊變更為林明珠,此有力天公司股東同意書、臺中市政府112年6月19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371840號函、力天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證(本院卷一第53至55、93至99頁),顯見力天公司於111年12月7日簽發系爭2紙本票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文俊,並非林明珠,是系爭2紙本票有無遭人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自非以其後承接力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明珠之主張為唯一之依據。而林文俊其僅於本院112年6月27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且表示「這些本票很多都不是當天完成」等語;並未陳稱系爭2紙本票係遭他人所偽造及變造,且林文俊於本件訴訟其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進一步陳述說明,是原告主張系爭2紙本票疑有遭人偽造、變造之指摘是否可信,已屬有疑。況對照原告所提出111年5月18日林明珠與力天公司所訂立就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力天公司所簽發與林明珠之票號74014、74015、74016號3張本票、土地買賣協議書上之所蓋印力天公司及林文俊之印文(本院卷一第379至407頁);力天公司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上所蓋印之力天公司及林文俊之印文(本院卷一第353至377頁),與系爭2紙本票之力天公司及林文俊所蓋印之印文目視比對之結果,應屬相符,是無法證明系爭2紙本票係出於偽造或變造。再者,被告業已提出力天公司向被告借款所簽立之消費性借貸契約書、受款人為力天公司之面額1900萬元之合作金庫本行支票(支票號碼AZ0000000號)、取款憑條、合作金庫本行支票申請書、
不動產切結書、現金簽收單等為證,原告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為證(本院卷一第71、483、511至521、557頁),且
上揭消費性借貸契約書不動產
切結書、現金簽收單等所蓋印之力天公司及林文俊之印文,亦與系爭2紙本票上之印文相符。又由力天公司之存摺交易往來明細、合作金庫支票、現金簽收單等金額加總之結果,
堪認被告已因力天公司之借貸而撥款總額合計為2876萬8150元(694萬0650元+253萬1250元+29萬6250元+1900萬元),此與力天公司約定借款金額3000萬元之差額為123萬1850元(3000萬元-2876萬8150元),僅占兩造原約定借款金額之4.1%,並未見有悖於常理之處,足見被告辯稱:此部分差額為代扣之手續費、代書費等費用(本院卷一第536頁),應屬可採。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力天公司係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2紙本票作為
擔保之事實,與事證相符,
應堪採信。
㈣至於力天公司雖主張:被告僅匯款694萬0650元至力天公司之帳戶,竟持有面額合計3000萬元之系爭2紙本票,顯見系爭2紙本票係遭人偽造等語。然依照上揭卷附消費性借貸契約書、受款人為力天公司之面額1900萬元之合作金庫本行支票(支票號碼AZ0000000號)、取款憑條、合作金庫本行支票申請書、不動產切結書、現金簽收單、存摺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顯示,力天公司簽發系爭2紙本票,顯與力天公司向被告為消費借貸,並取得借款,兩者間存有有
對價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在未提出事證證明之情形下,自無法認定系爭2紙本票有
所稱偽造變造之情事。力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明珠雖又主張:
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中「林文俊」、「力天建設借款」、「Z000000000」等文字或阿拉伯數字,雖為林文俊所寫,但其他票面上之記載非林文俊所為,林文俊亦未授權他人填寫;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發票人之手寫字跡,林文俊無從辨識且並無印象曾書寫,更未授權任何人填寫本票應記載事項;又系爭2紙本票上所載力天公司之大、小章印文係被盜蓋;林文俊之筆跡與簽發日期不同,簽發金額與被告匯款金額不符等語。然上揭主張,僅係林明珠個人之片面主張及臆測,林文俊並未與林明珠為相同之主張或陳述;且林文俊對於被告之上揭抗辯,亦未具狀加以爭執或否認,是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下,林明珠以力天公司之新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為上揭主張,實難認有據,自無可採。力天公司既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上有兩個力天公司的印文,第1個力天公司之印文是否事先就蓋了,正楷印文是力天公司之舊印章,後來又變成篆體之印文等語,由此可見,力天公司並未否認系爭2紙本票上力天公司及林文俊上之印文均係真正,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張系爭2紙本票係出於偽造變造乙節,顯然無據,應無可採。力天公司雖又稱:被告並未向彤源公司請求履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支票據責任,彤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黎韋呈應可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簽發時有無填寫日期,有無提及票面之金額,力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明珠猜想系爭2紙本票均係遭他人所偽造變造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而彤源公司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一,被告是否對彤源公司請求給付票款,本有其自行選擇之權利,自無法以被告未對彤源公司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即反推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出於偽造及變造;況力天公司與彤源公司既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渠等均應對被告連帶負發票人之責任,而彤源公司既未主動出面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出於偽造變造而有債權不存在之情形,自難以認定力天公司之上揭指述為真,自無傳喚其法定代理人黎韋呈到庭陳述之必要。至於林明珠另指稱:林明珠有另外告林文俊、林天源、土地之設定權利人、代書及被告等共19人共同串謀詐欺,故希望調查被告所交付之1900萬元銀行支票是由何人兌領走,以確認系爭2紙本票有無偽造及變造等語。然林明珠所稱林文俊、林天源、土地之設定權利人、代書及被告等人是否對其共謀詐欺,經核與力天公司簽發系爭2紙本票向被告借款,抑或系爭2紙本票是否出於偽造變造,被告對於力天公司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等情,並無任何關聯;況依照卷附被告交付與力天公司之之面額1900萬元之合作金庫本行支票(支票號碼AZ0000000號,本院卷一第71、558頁),其上明確記載受款人為力天公司,且為平行線支票,自應由力天公司取得,並背書轉讓與第三人後,第三人方得持之據以向合作金庫提示兌領;此對照力天公司已在此合作金庫本行支票上為背書轉讓第三人之情形觀之(本院卷一第558頁),足以證明力天公司已向被告取得此部分1900萬元之借款之票款。至於力天公司事後將該合作金庫本行支票背書轉讓何人兌現,已與被告
無涉,自不影響被告對力天公司就系爭2紙本票之債權存在之事實,亦與系爭2紙本票有無偽造變造之情形無關,故林明珠聲請本院調查被告所交付之1900萬元銀行支票是由何人兌領走乙節,經核並無必要,
附此敘明。而原告在無法舉證證明系爭2紙本票係出於偽造變造之情形下,即指稱被告對原告2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之主張,顯乏其據,
並無可採。
㈤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2紙本票係經人偽造變造,請求確認系爭2紙本票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雖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
再開辯論。然本院認為原告請求再開辯論之理由,對於本件認定之結果,並不生影響,故應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