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中簡字第1882號
原 告 楊銘森
鍾秀梅
被 告 巨林開發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664 號),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
楊銘森請求被告給付部分為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原告鍾秀梅請求被告給付部分為1,500,000元,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中補字第1011號裁定,命原告楊銘森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
54,950元,原告鍾秀梅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15,350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各500元),並
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參,是原告
本件起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